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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3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段景生、中国烟草总公司天津市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景生,中国烟草总公司天津市公司,天津市烟草专卖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35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景生,男,195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烟草总公司天津市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大沽北路与张自忠交口融盛大楼。法定代表人:孙晓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冰,女,该公司法规处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媛,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烟草专卖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大沽北路与张自忠交口融盛大楼。法定代表人:孙晓莹,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冰,女,该局法规处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媛,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段景生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烟草总公司天津市公司、天津市烟草专卖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1民初7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景生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确认《承诺书》真实为由,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工资、福利待遇、社会保险、公积金等事项已不存在争议,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承诺书》并非上诉人自行书写,是被上诉人打印后,让上诉人签署的。上诉人当时患有脑梗疾病,并不知晓承诺内容,作出的承诺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无效。上诉人在《承诺书》中只承担了义务和责任,此种承诺方式有悖常理。第二,和平区人民法院确认《协议书》有效,那么就应全面履行。《承诺书》第三条载明上诉人可参与货币分房,且二被上诉人口头承诺,上诉人可享受分房待遇,但却一直不予履行。现在上诉人要求履行到位。一审法院认定《承诺书》真实性后,不支持上诉人要求执行房改政策的主张,前后矛盾。另外,在一审劳动争议案件中,上诉人认为劳动争议应涉及工作履历审查的问题也没有审查。综上,一审法院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中国烟草总公司天津市公司、天津市烟草专卖局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一系列的协议及承诺书,在协议、承诺书中上诉人均表示双方之间的问题已经一并解决,双方再无争议。承诺书及一系列协议的有效性,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已无任何劳动争议。上诉人提到的诉请已在另案中审理并判决,属于一事不再理的事项。所以,被上诉人认为本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段景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二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于2003年2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第三款第(1)、(2)项约定内容,按照第(1)项内容调整工资,以国家烟草专卖局(公司)有关政策执行,将原告由正科级的工资待遇标准调整为副处调研员,按照第(2)项内容,住房按照房改有关政策执行,限期落实住房问题并书面告知解决房改日期;2、判决二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于2003年2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内容,赔偿未给原告按规定及时办理内部退养手续而造成的退休津贴差额75688元,并上调退休津贴基数;3、判决二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于2010年9月29日签订的员工内部退养协议,为原告补齐2010年9月至2015年9月工资差额388428.31元;4、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原告于2011年8月22日签署《承诺书》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就离岗、下岗、内退等问题已于2011年8月22日通过签署《承诺书》向二被告作出承诺,承诺二被告已经对原告作出合理答复,有关本人与单位间的所有问题已一并解决,二被告已圆满解决原告离岗期间(1995年4月至2002年4月)及之后的下岗、内退期间历史遗留问题,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就工资、福利待遇、社会保险、公积金等事项已不存在任何争议,原告不再要求二被告补发上述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补缴社会保险、公积金等,已书面承诺放弃承诺内容的实体权利,不再采用上访、劳动仲裁、诉讼等方式主张权利。现原告向二被告提出诉讼请求,违背了原告向二被告作出的承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患病治疗材料,用以证明上诉人当时需要钱,经济困难,才签的承诺。经质证,二被上诉人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签署《承诺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执行房改政策的主张,《承诺书》约定“本人明确放弃要求单位福利分房及补发1998年住房货币补贴6万元的权利,如单位今后搞货币分房,本人与其他同级别职工一并考虑。”因上诉人明确放弃单位福利分房及补发货币补贴6万元,且未能证明签署《承诺书》后,被上诉人进行过分房,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签订的《承诺书》真实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承诺书》可知,上诉人在本案中的主张,均已解决完毕,其承诺不再主张权利。上诉人对已解决完毕事宜再次提出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段景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应红代理审判员  姚 琦代理审判员  阎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单体玉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