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05民初1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孙开明与杨作来、铜陵深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开明,杨作来,铜陵深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05民初1611号原告孙开明,男,1963年6月28日出生,住铜陵市铜官区。委托代理人丁园,安徽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作来,男,汉族,1964年12月26日出生,住铜陵市铜官区。被告铜陵深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金山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64758538613Q(1-1)。法定代表人杨作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左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孙开明与被告杨作来、被告铜陵深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新会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开明,被告杨作来,被告铜陵深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作来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开明诉称,原告与杨作来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2013年8月12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期一年,并出具借条一份。二被告在借款人处分别签字盖章。原告于2013年8月13日将300000元现金转账给了被告杨作来,后经催要,二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在催要无果后为防止超过时效,要求被告于2015年6月7日在借条上作了签字确认。之后又经无数次催要,被告不仅分文未付,反而连电话都不接。现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从2014年8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到实际支付之日止(截止2017年3月13日,利息共计686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8月12日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期一年;被告杨作来于2015年6月7日在借条上签字确认。2、银行转账流水明细,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13日将30万元现金转账给了被告一。被告杨作来辩称,我是通过我公司总经理左江认识原告的,2013年5月6日,原告通过左江向我公司借款90000元;2013年7月19日,原告又通过左江向我公司借款35000元。2013年8月,由于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我就叫左江找原告还款,时隔几日,左江向我汇报说,原告能借款300000元,我提出要先还欠款,左江说先把300000元借过来,其他的以后算总账,我就同意了,出具借条现把300000元借过来了,当时口头约定本息一起每月还15500元,一年还清,原告欠我公司的钱先欠着,年底归还就行了。2013年8月12日出具借条借款,8月13日资金到帐后,我公司即按口头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于当天就向原告的银行卡中转账25500元,按此约定,我公司一直按月支付至2014年2月18日,其中2013年12月19日只还了15500元,是因为2013年7月19日原告向我公司借款35000元,没有出具欠条,我公司将此款冲抵了还款。至2014年2月18日,分期还款九期,累计还款229000元;另外2013年9月3日,原告说需要100000元急用,我公司转账100000元。至此,我公司共向原告转账329000元。综上我公司不欠原告借款;相反原告还欠我公司9000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辩称意见,被告杨作来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身份证,证明公司与法人的合法性;2、工资表,证明左江为深源工贸职工,职务为总经理。3、一份左江向公司财务申请的借款单90000万,证明原告向左江借款事实,公司同意将此借款挂公司账,即原告欠深源公司90000元,其中包括原告向左江的借款一份70000元(现金),通过银行汇款20000元;4、杨作来向孙开明的汇款凭证,证明2013年7月19日孙开明欠杨作来35000元;5、杨作来向孙开明的汇款凭证,说明杨作来向孙开明每月按约定还款;6、杨作来向孙开明转账凭证,说明2013年9月3日向孙开明还款10万元。被告铜陵深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同意被告杨作来的辩称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2015年6月7日在借条上作了签字并不代表被告认可欠款,当时认为反正双方要进行结算,就没多想,就签字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条上的签字也无异议,公司确实向原告借过300000元。但被告已经还款,具体的欠款应以财务帐为准。被告铜陵深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同上。另代理人表示,原告曾因资金紧张向我个人借款90000元,为方便工作,我个人没有借款能力,就从公司拿了90000元借给了原告。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中向左江借款7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这70000元包括50000元现金和20000元转账,对该组证据中被告铜陵深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单不予认可,原告向左江借款与二被告无关。对而被告提交的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二被告另外还向我爱人借款1000000元,这些转账款是二被告归还我爱人出借款的利息,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无异议,我确实收到这笔款,现同意该100000元从我诉讼请求中扣减。根据双方的质证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铜陵深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杨作来。左江系该公司总经理。2013年5月6日,原告向左江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左江人民币70000元,年底归还。同日,左江向原告卡内汇款20000元。2013年5月10日,左江用借款单方式向铜陵深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挂账90000元,经杨作来审批同意。对具体借款数额,原告在庭审开始称借款90000元,后来称时间长了,应以借条为准,从而变更为借款70000元。2013年7月19日,杨作来向原告的工行卡(账号为95×××85)汇款35000元。2013年8月12日,被告杨作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孙开明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期限为一年。被告铜陵深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该借条上加盖公章。2013年8月13日,杨作来向原告的工行卡(账号为95×××85)汇款25500元。2013年9月3日,杨作来向原告的工行卡(账号为95×××85)汇款100000元。此后,2013年9月22日、2013年10月18日、2013年11月20日,杨作来分别向原告的工行卡(账号为95×××85)各汇款25500元。2013年12月19日,杨作来向原告的工行卡(账号为95×××85)汇款15500元。2014年1月16日、2014年2月18日、2014年3月21日,杨作来分别向原告的工行卡(账号为95×××85)各汇款25500元。2015年6月7日,杨作来在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签名。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向原告汇款的性质是什么?2、被告杨作来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应如何理解?本院认为,关于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交了汇款凭证,证明了被告向原告汇款的事实,对此,原告若认为该汇款并非偿还其借款,应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庭审中,原告虽解释被告这些汇款系被告支付其爱人的借款的利息,但未提交其爱人借款给被告的证据,被告虽承认向原告妻子借款的事实,但亦在庭审中述称,其另有归还其爱人借款的相关凭证;双方对原告爱人与被告之间借款的具体事宜以及与本案被告汇款的关系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案中,被告用来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原告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被告向其汇款系因其他事由,故被告向原告汇款的性质应视为其归还原告借款。关于焦点2,被告杨作来虽于2015年6月7日在其出具给原告借条上签字,但不能凭此认为被告未归还借款,事实上,原告当庭也认可被告归还了100000元,本案中,由于原、被告之间曾有的特殊关系,原告也数次向被告或左江借款,因此,被告对其签字行为解释为不代表确认具体欠款数额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对于被告反驳原告借款而提交的汇款计323500元的事实,原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排除其他可能,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开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30元,减半收取3415元,由原告孙开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新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祝明钰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