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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4民初2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王振与睢宁县金城街道王营社区居民委员会、睢宁县金城街道王营社区王三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睢宁县金城街道王营社区居民委员会,睢宁县金城街道王营社区王三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民初2501号原告:王振,男,1968年12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宁县。被告:睢宁县金城街道王营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睢宁县金城街道王营社区。法定代表人:魏展,该居民委员会主任。被告:睢宁县金城街道王营社区王三组,住所地睢宁县金城街道王营社区王*组。负责人:王以宣,该组组长。原告王振与被告睢宁县金城街道王营社区居民委员会、睢宁县金城街道王营社区王三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向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被告睢宁县金城街道王营社区法定代表人魏展、睢宁县金城街道王营社区王三组负责人王以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沟渠路面土地补偿费3次计2000元,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数额200元,即要求二被告给付土地补偿费合计2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至2013年睢宁县经济开发区征用王营社区王三组土地计731.913亩。2014年春节、2015年春节、2016年春节被告王营社区王三组均没有给付原告土地补偿款(沟渠路面)计2000元,第一次未付800元,第二次未付700元,第三次未付500元(诉讼中变更第三次土地补偿款为700元)。原告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沟渠路面土地补偿款应予支持。被告截留原告土地补偿款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王营社区居民委员会对王营社区三组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负有审查义务,对原告未得到同等待遇土地补偿款负有监督管理责任,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睢宁县金城街道王营社区居民委员会、睢宁县金城街道王营社区王三组共同辩称:2012年原告多使用水费,经民主理财小组和群众代表要求应从原告土地补偿款中抵扣。只要原告将其所欠水费给了,我们就将原告的土地补偿款给他。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3年睢宁县经济开发区征用王营社区王三组(现改名为睢宁县金城街道王营社区王三组)土地,给付了土地补偿费。被告睢宁县金城街道王营社区王三组对该笔土地补偿款制定的分配方案为王三组村民人均分配2014年800元、2015年700元、2016年700元。原告系被告睢宁县金城街道王营社区王三组的村民,双方对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及人均分配方案无异议,被告睢宁县金城街道王营社区王三组认可需分配给原告个人三次土地补偿款的数额为2200元,但在原告索要其个人土地补偿款时被告认为原告所欠水费应予抵扣,双方发生争议,因此本案成讼。另查明:王营社区王三组实行宅田合一后,原告王振一家以家庭户口为单位合计三人承包土地,分别为王振本人、妻子顾秀琴和儿子王强。被告睢宁县金城街道王营社区王三组即按上述三人作为原告王振家庭人数制定了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依据该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原告妻子顾秀琴分别从被告睢宁县金城街道王营社区王三组领取了第一次土地补偿款1242元和第三次土地补偿款1600元。原告曾于2015年3月10日起诉本案二被告土地承包合同纠纷,要求二被告给付每人2亩9年的土地补偿款23760元,在该次诉讼中,本院以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依法作出(2015)睢民初字第008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原告起诉,原告不服上诉,且上诉请求称涉案王三组沟渠路面的土地补偿款第一次人均分配800元亦要求二被告给付,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徐民终字第40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维持原裁定,驳回其上诉。后原告又于2015年3月10日起诉本案二被告土地承包合同纠纷,要求二被告赔礼道歉、赔偿损失1000元、支付4口人的土地补偿费2800元,在该次诉讼中,本院依法作出(2016)苏0324民初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3民终28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土地补偿款分配表,(2015)睢民初字第00816号民事裁定书、(2015)徐民终字第4060号民事裁定书、(2016)苏0324民初74号民事判决书、(2016)苏03民终288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给付土地补偿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既然原告已经具有被告睢宁县金城街道王营社区王三组村民小组成员资格,且双方对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及人均分配方案无异议,被告睢宁县金城街道王营社区王三组应当给付原告土地补偿款。被告睢宁县金城街道王营社区王三组以原告欠其水费为由拒绝给付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有权就水费纠纷另行诉讼解决。原告作为其家庭的一员,仅就其个人的土地补偿款数额主张权利,未超出其农户应分配的土地补偿款数额范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睢宁县金城街道王营社区居民委员会对王营社区三组负有监督管理责任并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睢宁县金城街道王营社区王三组给付原告王振土地补偿款22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振对被告睢宁县金城街道王营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睢宁县金城街道王营社区王三组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睢宁县金城街道王营社区王三组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向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 占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