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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91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王春凤与张宝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凤,张宝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91民初109号原告:王春凤,女,1963年1月1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树征,滨州经济开发胜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宝华,男,1984年5月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沾化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500号。负责人:于航,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学武,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春凤与被告张宝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树征、被告张宝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学武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王春凤申请鉴定,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裁定中止诉讼,2017年5月11日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春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张宝华、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2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王春凤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数额为3328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1日6时许,张宝华驾驶鲁M×××××号轿车与王春凤驾驶二轮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王春凤受伤,车辆受损,张宝华弃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宝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鲁M×××××号轿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50万元。王春凤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法院。张宝华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具体赔偿数额依据王春凤证据发表意见。人民保险公司辩称,鲁M×××××号轿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张宝华驾驶证已被暂扣且逃逸,因此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拒赔;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1日6时许,张宝华驾驶鲁M×××××号轿车沿黄河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河二路1203397号灯杆处时,与沿黄河二路在非机动车道内同向行驶的王春凤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王春凤受伤,车辆受损,张宝华弃车逃逸。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张宝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春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春凤入住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掌骨骨折。王春凤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13608.96元。本院依据王春凤的申请,委托滨州无棣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王春凤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4月5日,滨州无棣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王春凤损伤不达伤残标准;2.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5天;3.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90日;4.二次手术费暂不予认定。王春凤花费鉴定费2860元。王春凤驾驶的绿佳两轮电动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1000元,王春凤为确定车损价值,花费评估费150元。事故发生前,王春凤在张红红经营的“滨城区三秦馍香店”工作,月平均工资2500元。王春凤住院期间和院外由丈夫王守潭护理,王守潭在山东海润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4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张宝华垫付王春凤医疗费5000元。鲁M×××××号轿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无证驾驶,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其间,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该条款用黑体字特别标注,并在投保单中提醒投保人对免责条款的注意,张宝华在投保单签字。事故发生时,张宝华驾驶证处于暂扣期间。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营业执照、工资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张宝华与王春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春凤人身和财产损失,张宝华承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王春凤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3608.96元,依据王春凤提交的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的收费票据予以认定,其主张的阳信县中医院的2180元票据,未提交门诊病历或住院病案予以印证,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鉴定费2860元;误工费7500元(2500元/月×3),王春凤提交的“滨城区三秦馍香店”的营业执照、收入证明和停发工资证明能够证实其工作和收入情况,予以采信,并据此结合《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意见计算误工费;王守潭护理费3513.23元(3400元/月÷30日×31日),王春凤提交的山东海润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及银行交易明细能够证实王守潭的工作单位和月收入以及2017年1月和2月收入减少的事实,予以采信;车损1000元、施救费30元、评估费150元,均属于王春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张宝华及人民保险公司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应予支持;交通费300元,依据王春凤的居住地和往返距离以及住院时间,酌情认定;病历复印费20元,是王春凤为确定伤情和损失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关于赵燕的护理费,王春凤提交的赵燕银行交易明细中并不能体现工资实际减少的事实,不予采信;王春凤主张的加油费属于交通费的一部分,不再单独认定。关于赔偿责任问题。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张宝华发生事故后逃逸,属于人民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免赔情形。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王春凤的损失,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张宝华按照事故责任全部赔偿。张宝华垫付款5000元在本案一并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春凤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春凤11313.23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春凤1030元,合计22343.23元;二、张宝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春凤于损失2118.96元;三、驳回王春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元,减半收取计31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负担212元,张宝华负担20元,原告王春凤负担84元;申请费320元,由张宝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海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亚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