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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2民初2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2953施文锋与周如东、耿燕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文锋,周如东,耿燕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民初2953号原告:施文锋,男,197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如东,男,197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阴市。被告:耿燕娟,女,197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阴市。原告施文锋与被告周如东、耿燕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文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如东、耿燕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施文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立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赔偿律师代理费6000元,合计206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5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本金200000元、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日,两被告经由壹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介绍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借期自2015年11月4日至2016年5月3日,借款内月利率为1.5%,利息需按月支付,若借款本金逾期,则月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利息4倍计算等,且被告耿燕娟将名下位于江阴市环南二村16幢101室的房屋作为该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后二被告仅按约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3日,本金始终未予偿还。原告认为,二被告拒绝偿还借款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二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承诺书、借据、收据、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均系原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金额20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等相应内容。2015年11月5日,原告将2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至原、被告约定的陈雷的账户内,同日,二被告出具收据。借款后,二被告仅按约支付了借期内的利息。另查明,原告委托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共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周如东、耿燕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及时归还,现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并承担自2016年5月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本金200000元,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被告约定借款人应当赔偿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合法有效,故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的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如东、耿燕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施文锋借款200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5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本金200000元,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赔偿律师代理费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90元减半收取2195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二被告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9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代理审判员  邹江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棋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