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6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刑初3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2003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5年5月25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0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9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姜亮,浙江跃龙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7〕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桂荣,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姜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6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至宁海县梅林街道伍富村石埠头11号小店门口,将任某停放的1辆菲利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75元)盗走。2017年5月9日,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任某,被害人任某对被告人陈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任某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发票,价格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盗赃物已追回,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姜亮关于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上述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孙巧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张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