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430民初3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徐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3830号原告徐某,男,1991年5月4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市民。被告王某,男,1993年11月4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5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支拖不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5000元。王某未到庭,无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某于2017年2月19日从原告处借款55000元,未约定月利率及还款期限,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拖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在卷佐证,能够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从原告处借款55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借原告徐某款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计588元,由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剑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盖树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