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22民初1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王长军与张雨歌、郑州广路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军,张雨歌,郑州广路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民初1850号原告:王长军,男,生于1966年11月15日,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校丙戌,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鹏,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雨歌,男,生于1993年8月15日,汉族。被告:郑州广路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牟县东风路办事处孟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223971254845。法定代表人:宋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8711473232(1-1)。负责人:刘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宪锋,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长军与被告张雨歌、郑州广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军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鹏、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宪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雨歌、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8日18时30分许,被告张雨歌驾驶豫A×××××号重型货车行至东八223省道景观大道与物流通道交叉口时,与原告乘坐的王瑞驾驶的豫A×××××号小型客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该事故经中牟县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雨歌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被告张雨歌驾驶豫A×××××号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物流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张雨歌、物流公司赔偿原告损失,二被告未赔偿,保险公司也未予赔偿,原告起诉。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核对承保车辆的驾驶证、行车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保险单等之后,若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承担合法合理责任,否则不予赔偿,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案件受理费、非医保用药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病历,被告有异议,认为应扣除相关费用及非医保用药,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未提供证据,但被告保险公司认可交通费2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日14时00分,被告张雨歌驾驶车牌号为豫A×××××重型货车,沿东八22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八223省道景观大道与物流通道交叉口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王瑞驾驶的车牌号为豫A×××××的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瑞及豫A×××××小型客车乘车人王长军、宋任梅受伤住院。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作出第41012262016095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雨歌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长军在中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3868.25元。另查明,豫A×××××号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物流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本院另案认定王瑞的损失为:医疗费465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380元、误工费1520元、护理费1586.5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113520元、评估费8000元,共计130435.88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张雨歌违反道路通行规定,致使双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雨歌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张雨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张雨歌驾驶的豫A×××××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物流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医疗费386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住院19天)、营养费380元(20元/天×19天)、误工费1520元(2016年度农、林、牧、副、渔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4941元/年÷365=95.73元/日,共19天,原告主张1520元)、护理费1586.5元(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365=92.76元/日,共19天,原告主张1586.5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124.75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3306.5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621元[10000元×4818.25元÷10427.63元(王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609.38元+原告王长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818.25元=10427.63元)]。原告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为197.2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再赔偿原告197.2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其他项目及数额,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长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八千一百二十四元七角五分;二、驳回原告王长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雨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 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