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81民初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余辉与湖北省楚天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丹江口支公司、丹江口市广播电视网络资产清算领导小组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辉,湖北省楚天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丹江口支公司,丹江口市广播电视网络资产清算领导小组,丹江口市蒿坪镇广播电视服务中心,丹江口市文化体育新闻出版广电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81民初795号原告:余辉,男,生于1966年10月4日,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羽,丹江口市新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湖北省楚天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丹江口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8115715437976。法定代表人:陈少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湖北玄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参与和解、进行调解,提起上诉,代为签收相关法律文书。被告:丹江口市广播电视网络资产清算领导小组。代表人:黑志强,该领导小组组长。被告:丹江口市蒿坪镇广播电视服务中心,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蒿坪镇。代表人:杜坤,该中心负责人。被告:丹江口市文化体育新闻出版广电局,住所地:丹江口市均州一路老广场盛景怡家16楼。法定代表人:史海均,该局局长。���告余辉诉被告丹江口市蒿坪镇广播电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蒿坪广播电视中心)、湖北省楚天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丹江口支公司(以下简称楚天广播丹江口支公司)、丹江口市广播电视局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依法将被告丹江口市广播电视局变更为丹江口市文化体育新闻出版广电局(以下简称文体新广局),追加丹江口市广播电视网络资产清算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广播电视资产清算小组)为被告。原告余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羽、被告湖北省楚天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丹江口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蒿坪广播电视中心、文体新广局、广播电视资产清算小组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辉诉称: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整,利息自1999年10月15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9年10月15日被告丹江口市蒿坪镇广播电视服务中心(原蒿坪镇广播电视站)因购买办公房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2分。后机构改革,成立网络公司即丹江口市广播电视网络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又更名为湖北省楚天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丹江口支公司,蒿坪镇广播电视站更名为丹江口市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蒿坪分公司、丹江口市蒿坪镇广播电视服务中心。原告多次向四被告索要此款,四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决。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余辉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款10000元,利息4000元,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楚天广播丹江口支公司辩称,1、蒿坪镇广播电视服务中心不能作为诉讼主体,不具备诉讼地位,楚天广播丹江口支公司在清算时债权债务均转移至广播电视局承担,主体不适格;2、本案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同时在原丹江口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清算注销时没有原告所诉的该笔债务,原告也未在有效时间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蒿坪广播电视中心、广播电视资产清算小组、文体新广局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999年10月15日,蒿坪镇广播电视站因购买办公用房向原告余辉借款1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100斤香油。借款到期后,蒿坪镇广播电视站因资金紧张没有还款,原告余辉多次索要欠款,该站承认有此债务,但是一直没有归还。2004年10月8日,丹江口市广播电视局成立了丹江口市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下设14个分公司,蒿坪镇广播电视站更名为丹江口市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蒿坪分公司(以下简称蒿坪网络分公司)。2011年,丹江口市广播电视局更名为丹江口市广播电影电视局。2011年5月4日,丹江口市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决议解散公司,成立丹江口市广播电视网络资产清算领导小组,对公司进行清算,并于2011年9月30日经丹江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办理了注销登记。公司注销后,所有资产、债权、债务、人���安置及公司正常经营交由丹江口市广播电影电视局管理。2011年4月19日,湖北省楚天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丹江口支公司注册成立。2013年1月17日,丹江口市民政局批准成立了丹江口市蒿坪镇广播电视服务中心等14个民办非企业单位,业务主管单位为丹江口市广播电影电视局。2016年8月,经丹江口市编制机构委员会会议和市委常委会议研究决定,将市文化体育局(市新闻出版局、市文物局)和市广播电影电视局的公益服务和广电覆盖、影视管理等职能整合,组建市文化新闻出版广电局,作为市政府工作部门。不再保留市文化体育局(新闻出版局)、市广播电影电视局。原广电局管理的14个乡镇广播电视服务中心与原文体局管理的14个乡镇文化服务中心整合,统一划归市文化体育新闻出版广电局管理,人员身份不变,经费渠道不变。在此期间,原告余辉及时任蒿���镇广播电视站的站长卢献功每年向广播电影电视局反映该债务并要求偿还,但一直没有得到解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蒿坪镇广播电视站因购买办公用房向原告余辉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为100斤香油,立有借据,盖有单位公章,并有时任该站站长卢献功和证明人刘继英的签名,该借款真实有效,应当予以认定。利息应当按照当年香油的市场价格(每斤12元)确定为年利率12%。原告余辉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4000元,放弃其他诉求属于当事人依法行使处分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余辉自债务履行期满后,每年都向原蒿坪镇广播电视站及其变更后的单位主张债权,一直到2017年1月,其行为应当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故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楚天广播丹江口支公司辩称“原丹江口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清算注销时没有原告所诉的该笔债务”,并不能证明该债务不存在,其辩称“原告也未在有效时间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蒿坪镇广播电视站在机构改革中变名为蒿坪网络分公司,后公司被注销,其所有债权债务全部交由丹江口市广播电影电视局管理,具体由广播电视网络资产清算领导小组负责处理。2016年8月机构改革时,广播电影电视局被撤销,其职能被合并成立新的机构,但其资产并没有一并转移,仍由清算小组负责处理其债权债务。因此,该债务应由广播电视网络资产清算领导小组承担。被告蒿坪广播电视中心、楚天广播丹江口支公司是资产清理后新成立的单位,故其不应当承担原蒿坪镇广播电视站所欠的债务。被告文体新广局虽然合并了原广播电影电视局的部分职能,但并没有接收其资产及债权债务,故不应当承担原蒿坪镇广播电视站的债务。被告蒿坪广播电视中心、文体新广局、广播电视资产清算小组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江口市广播电视网络资产清算领导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余辉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4000元。二、驳回原告余辉对被告蒿坪镇广播电视服务中心、丹江口市文化体育新闻出版广电局、湖北楚��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丹江口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发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丹江口市广播电视网络资产清算领导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党 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祝红思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