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3民初5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成凤、尹飞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李成凤,尹飞飞,闫会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民初5127号原告: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号高新国际商务中心*****层。法定代表人:高成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利锋,北京德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成凤,女,199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籍住陕西省陇县火烧寨乡花园村*组**号,现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被告:尹飞飞,男,198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籍住陕西省陇县天成镇王马嘴村*组**号,现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被告:闫会霞,女,1964年3月4日出生,汉族,籍住陕西省陇县天成镇王马嘴村三组74号,现住陕西省宝鸡市陇县。原告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信托公司)与被告李成凤、尹飞飞、闫会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安信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利锋,被告李成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飞飞、闫会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安信托公司诉称,其与被告李成凤、尹飞飞于2015年12月31日签订《长安信托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和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成凤、尹飞飞提供贷款284060元,年利率13.5%,本息合计:347751.87元,借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15日(且应当在14日24时之前到账),借款用途为购买福特牌小型轿车,且被告以该车辆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6年1月2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月8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84060元,依约严格履行了自己的出借义务。但截止2017年1月14日,被告仅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77862.93元(其中本金:53628.05元,利息:24234.88元),尚欠贷款本息合计为240969.96元。由于李成凤、尹飞飞未按照足额还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贷款本息,并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闫会霞系被告李成凤、尹飞飞之贷款保证人,应对李成凤、尹飞飞所负以上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成凤、尹飞飞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230431.95元,利息39456.99元,罚息722.86元,复利269.78元,合计270881.58元。2、被告李成凤、尹飞飞立即向原告支付本案律师费3000元。3、被告闫会霞对被告李成凤、尹飞飞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李成凤辩称,原告所诉贷款被告同意偿还。但被告仅逾期还款3天,被告抵押的车辆已经找不到了。被告尹飞飞、闫会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末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原告长安信托公司(贷款人)与被告李成凤(借款人)、尹飞飞(共同借款人)、闫会霞(保证人)签订《长安信托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编号CASHA201512300046),约定借款金额为284060元,年利率为13.5%,借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15日(应当在当期14日24点之前到账);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的,自违约之日起,贷款人按照合同利率的150%对违约款项本金及逾期利息计收罚息及复利;逾期利息自发生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日计算,计收复利,直至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借款人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借款人发生违约情况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到期借款本息,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相应的费用;本条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人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与李成凤签订了《车辆抵押合同》,约定为保证原告与李成凤于2015年1月31日签订的编号为CASHA201512300046《长安信托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的履行,李成凤自愿以其拥有的车辆为上述主合同所涉及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经对抵押车辆进行评估,车辆价值为405800元;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的数额为284060;本合同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2016年1月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成凤发放借款284060元。被告李成凤、尹飞飞最后一次还款为2016年9月15日,自2016年10月15日开始逾期还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0431.95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3000元,已提交委托代理合同。至庭审之日,被告未再向原告还款。上述事实,有长安信托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车辆抵押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机动车登记证书、还款清单、委托代理合同、票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成凤、尹飞飞、闫会霞签订的《长安信托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李成凤签订的《车辆抵押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成凤、尹飞飞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李成飞、尹飞飞自2016年10月15日起不再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约有权停止发放借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到期借款本息,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相应的费用。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李成凤、尹飞飞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中主张的被告支付律师费300元,原告已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票据予以证明,该费用属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闫会霞作为保证人,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按照约定对被告李成凤、尹飞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成凤、尹飞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30431.95元,并按双方约定支付自2016年9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李成凤、尹飞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闫会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闫会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成凤、尹飞飞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5408元,由被告李成凤、尹飞飞、闫会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娜人民陪审员 张居仁人民陪审员 张金桂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璐打印:扈艳红校对:徐楠2017年月日送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