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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6民初1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广州博格纳计算机软件有限公司与瞿卫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博格纳计算机软件有限公司,瞿卫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6民初1262号原告:广州博格纳计算机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白沙水路123号201房,组织机构代码69356396-4。法定代表人:曾世雄。委托代理人:冯嘉伟、程时春,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瞿卫刚,男,196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苏省常熟市。原告广州博格纳计算机软件有限公司(下简称“广州博格纳公司”)诉被告瞿卫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嘉伟、程时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瞿卫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博格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人民币618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从2013年6月24日计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为人民币18175.64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从2013年4月11日至2013年10月25日,原告根据被告的订货,先后九次向被告送货,总货值101700元,且从始至终,被告并未提出过任何质量问题。在双方约定的付款日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付款,被告并未履行付款义务。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了货款人民币39900元,尚欠货款61800元拒不支付。被告瞿卫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根据广州博格纳公司提供的9份《发货单》显示,自2013年4月2日至2013年6月24日,广州博格纳公司先后九次向瞿卫刚送货,货值101700元。2014年4月4日,广州博格纳公司向瞿卫刚发出一份《对帐》,列明送货单号、日期、货物类型、单价、金额、已收款、余额(61800)等,要求对方对帐无误后签字盖章回传。瞿卫刚在该《对帐》客户确认回签处签名。2017年1月9日,广州博格纳公司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广州博格纳公司诉称按照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要求瞿卫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是以最后一次的发货日期2013年6月24日作为起算点;交货地址是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惠民大道德邦物流。本院认为:被告瞿卫刚拖欠原告广州博格纳公司货款61800元,有《对帐》单为据,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现原告广州博格纳公司要求被告瞿卫刚给付货款61800元及违约金理据成立,但违约金起计时间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9日起计。原告广州博格纳公司主张从最后一次发货日期2013年6月24日作为起算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瞿卫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瞿卫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博格纳计算机软件有限公司货款618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7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二、驳回原告广州博格纳计算机软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瞿卫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天宝人民陪审员  吴旭英人民陪审员  刘道桂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施琪陈慧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