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903执1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定国、浙江维他吉保健品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定国,浙江维他吉保健品有限公司,鲍建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903执1106号申请执行人周定国,男,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被执行人浙江维他吉保健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展茅街道晓辉工业区中科路1号厂区4号厂房。被执行人鲍建国,男,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浙0903民初18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5月2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扣划被执行人浙江维他吉保健品有限公司在浙商银行舟山普陀支行账号为3420×××77账户内的存款30000元至本院执行款专户。二、解除对被执行人浙江维他吉保健品有限公司在浙商银行舟山普陀支行账号为3420×××77账户的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虞召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周忠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