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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刑终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马帮朝、陈时海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帮朝,陈时海,骆江明,王林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刑终179号原公诉机关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帮朝,男,汉族,1984年5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冕宁县,初中肄业,住西昌市。2015年9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昌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时海,男,汉族,1984年10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冕宁县,大学文化,住西昌市。2015年9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昌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骆江明,男,汉族,1961年8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大冶市,初中文化,住大冶市。暂住地四川省冕宁县。2015年9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昌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林华,男,汉族,1976年11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冕宁县,大学专科文化,住冕宁县。2015年9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昌市看守所。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帮朝、骆江明、陈时海、王林华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林、吴某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2016)川34刑初1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帮朝、骆江明、陈时海、王林华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合议庭评议后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四川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初,被告人陈时海在冕宁县非法开采金矿时,经被告人骆江明介绍,以每件1000余元人民币的价格从谢某1(另案起诉)处非法购买了30余件(每件约23.5公斤)自制炸药用于非法开采金矿。后被告人马帮朝、王林华也合伙到冕宁县非法开采金矿,并找到陈时海帮忙购买炸药,陈时海再次通过骆江明介绍后,马帮朝、王林华以每件1200余元人民币的价格从谢某1处非法购买了13件(每件约23.5公斤)自制炸药。骆江明从两次介绍买卖炸药过程中获利9000余元人民币。马帮朝、王林华二人的金矿因亏损关闭后,马帮朝将13件炸药运至其位于西昌市兴胜乡花园村2组40号的家中存放。2015年9月4日13时许,马帮朝家中因储存不当而发生爆炸,爆炸导致马帮朝家多间房屋及屋内财产全部损毁,周围多户村民房屋、农作物受损。经鉴定,从爆炸现场提取的检材中检出硝酸根离子和铵根离子;爆炸造成马帮朝家财物损失价值为116487元人民币。原判以经庭审质证的书证、物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马帮朝、陈时海、骆江明、王林华非法买卖爆炸物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且属情节严重。被告人陈时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和他人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马帮朝赔偿因非法买卖爆炸物储存不当发生爆炸给其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交相关损失的证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被告人马帮朝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人陈时海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被告人骆江明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王林华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林、吴某2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马帮朝上诉提出:其购买炸药的目的是用于开采矿山,没有预测到后果,爆炸发生对自己家庭造成毁灭性损失,没有造成人员伤亡,归案后认罪悔罪,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上诉人陈时海上诉提出:本人购买炸药和介绍王林华购买炸药都用于开采矿山,并非以牟利为目的,本案因马帮朝将炸药运到家中储存不当造成的后果应该由马帮朝承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但原判在量刑时未充分考虑其犯罪动机、坦白及认罪悔罪、积极赔偿经济损失等从轻情节,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上诉人骆江明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于2014年初,先后2次介绍陈时海等人向谢某1购买炸药时间错误,应为2012年3-4月,因当时正在开矿,且购买的炸药用于开矿,未流入社会,与本案发生爆炸无关;在本案中只起了介绍作用,对社会没有造成危害,原判量刑过重,请依法从轻判处。上诉人王林华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与马帮朝共同购买13件炸药用于开采矿山不是事实,因在2013年夏天二人已结束合伙关系,2014年初,购买的13件炸药是马帮朝的个人行为,本人只是跟随马帮朝到了买炸药现场,马帮朝将炸药运到家中,因储藏不当造成的后果应该由马帮朝承担,原判认定共同承担责任不公,请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初,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时海在冕宁县非法开采金矿时,经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骆江明介绍,以每件1000余元人民币的价格从谢某1(另案起诉)处非法购买了约700公斤自制炸药用于非法开采金矿。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帮朝、王林华也合伙到冕宁县非法开采金矿,并找到陈时海帮忙购买炸药,陈时海再次通过骆江明介绍,马帮朝、王林华以每件1200余元人民币的价格从谢某1处非法购买了约300公斤自制炸药。骆江明两次介绍买卖炸药从中获利9000余元人民币。马帮朝、王林华二人因金矿亏损关闭后,马帮朝将13件炸药运至西昌市兴胜乡花园村2组40号其家中存放。2015年9月4日13时许,因储存不当发生爆炸,导致马帮朝家多间房屋及屋内财产全部损毁,周围多户村民房屋、农作物、电信设施受损。经鉴定,从爆炸现场提取的检材中检出硝酸根离子和铵根离子;爆炸造成财物损失价值为116487元人民币。另查明,陈时海、马帮朝、王某5在案发后其家属代为赔偿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凉山州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分公司部分经济损失28000元人民币,已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9月4日14时许,马某向西昌市“110”指挥中心报案,经公安机关侦查,发现骆江明等人非法买卖爆炸物,随即对非法买卖爆炸物案立案侦查。西昌市公安局民警于2015年9月5日凌晨2时许,将准备潜逃的嫌疑人马帮朝抓获。2015年9月7日,将王林华、陈时海抓获。2015年9月18日,将骆江明抓获。2.现场勘验笔录、爆炸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现场位于西昌市兴胜乡花园村2组马某家住宅,现场基本被炸平,除将马某家的房屋全部炸毁外,还波及了邻居王泽燕家的厨房以及周围的农田,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提取了17块不规则金属残块,2块铁质残块,2个粘附绿色物质的损坏的涂料桶,1块碎木块,1块熔为一团的塑料纸,1个轮胎残留物以及现场尘土3处等。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照片,证实2016年1月22日,侦查员对方永潮租用的周建林的位于西昌市长安村7组的库房进行了搜查,当场查获炸药131袋(23.34KG/袋),并对上述炸药进行了扣押。4.凉山州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现场勘查组《关于“2015.9.4爆炸”的现场分析意见》,证实(1)该爆炸物应系自制硝铵炸药,性能极不稳定;(2)其存储环境不符合爆炸物存储条件;(3)其炸药与雷管混合存放,不符合存放要求,极易引发爆炸;(4)该次爆炸应为自制硝铵炸药存储和保管不善引发的自爆;(5)根据现场情况估算,炸药量应为100公斤以上。5.鉴定意见,证实(1)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凉)公物鉴(理化)字(2015)103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人资质证书证实,送检的金属残片16份、铁质碎片2份、炸坑周围尘土3份中检出NH4+【铵根正离子】、NO3-【硝酸根负离子】,未检出TNT成分;送检的现场深层泥土2份中未检出NH4+、NO3-,未检出TNT成分。(2)州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凉公物鉴(理化)字(2016)004号理化检验报告、鉴定人资质证书及《说明》证实,从谢某1处查获的131袋疑似爆炸物中提取的131份检材中均检出钾离子、氯酸根离子、铵根离子、硝酸根离子。该所经分析认为查获的131袋疑似爆炸物为自制的硝铵炸药。(3)凉山州价格认证中心凉价认鉴字[2015]67号价格认定意见书及鉴定人资质证书证实,州价格认证中心对西昌市兴胜乡花园村2组马某家院内所有房屋、露天加工设施、围墙及大门等的价值的认定意见为116487元人民币。6.成都永鹏物流有限公司清单,证实2014年8月,该物流公司承运了从“兰州”发往西昌的10件化肥,收货人是“谢某2”(电话:182××××4441);2014年9月,该物流公司承运了从“兰州鹏程”发往西昌的20件肥料,收货人是“谢某2”(电话:182××××4441)。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王林华从12张混合照片中辨认出6号就是和自己一起去购买炸药的马帮朝,4号(任某1)就是一起去购买现场的马帮朝的姐夫,12号(陈时海)就是介绍人。(2)陈时海从12张混合照片中辨认出6号就是购买炸药的马帮朝,4号(任某1)就是购买炸药时在场的马帮朝的姐夫,12号就是与马帮朝一起开矿购买炸药的王林华,9号(骆江明)是卖炸药给马帮朝和王林华的姓骆男子。(3)2015年12月30日,骆江明从12张混合照片中辨认出6号(谢某1)就是骆江明陪同在冕宁县回坪乡许家河村租用一村民的房子,后该人在此房中制造炸药出售的人。2016年4月21日,骆江明从30张混合照片中辨认出16号(谢某1)就是老谢,25号(刘某1)就是帮老谢制造炸药的工人,29号为陈时海,9号(王林华)是陈时海带到老谢某3买炸药的人,20号(姚某1)是老谢在冕宁租房子的房东。(4)2016年4月21日,姚某1从30张混合照片中辨认出16号(谢某1)是老谢,25号(骆江明)是老骆,11号(刘某1)是同老谢共同制造炸药的刘姓男子。(6)2016年4月19日,谢某1从30张混合照片中辨认出张某1、刘某1、方某和骆江明。(5)2016年4月19日,刘某1从混合照片中辨认出谢某1、姚某1、骆江明。8.证人谢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谢某1与方某在木里开矿时,因为缺少炸药就想造炸药来卖赚钱。之后将这个想法告诉了老骆,让他帮找地方造,老骆就在冕宁县城北面一公里左右的一个村子找到一个正在装修的房子,房东叫姚某1。找好房子后,就让侯红旗发原料,有改性硝酸铵(80斤/袋)21袋、氯酸钾(50斤/袋)7袋,还发了一些蜡和纸,买了一个小型的粉碎机。在西昌市滨河路一个叫崔光祥处买了1000斤左右的麦麸。找了一个货车将东西拉到姚某1家。在冕宁的一个加油站买了50斤柴油,给刘某1夫妇打电话叫他们来冕宁帮忙制造炸药,自己先把改性硝酸铵铺在地上,上面再铺氯酸钾,柴油和麦麸拌匀后铺在上面,然后全部拌匀,之后用粉碎机打一次就成了。然后由刘某1夫妇用纸和蜡把成品包成一筒,3两一筒,20筒一小包,8小包一袋(蛇皮袋)。这次做了47件,是老骆晚上带马帮朝、陈时海、王林华来买的,每件650元。2015年10月份才知道发生爆炸。9.证人刘某1、周某1的证言,分别证实2014年3月份,刘某1、周某1夫妇到冕宁县谢某1的矿上帮他制造炸药,制造炸药的地点在冕宁一个叫胡某2的家里,配制炸药是谢某1配制的,二人负责装炸药的卷纸,胡某2也参加制造炸药,总共在胡某2家制造了两次炸药。第一次是在2014年3月份,造了47件炸药,后在3月份,有个大概50来岁叫老骆的汉族,到我们住的龙驿宾馆来找过谢某1两次谈买炸药的事情的。3月份制造炸药那次,有一天晚上,老骆带来一辆银色的面包车,一起来了三个人在胡某2家拉炸药,装了有20来件炸药,刘和谢某1一起把炸药装在老骆的车上,装完之后跟老骆一起来的其中一个人就把钱付给了谢某1。第二次是在5月份,二人又帮忙制造了十天时间,具体多少炸药不清楚。10.证人姚某1、胡某1的证言,分别证实2013年三四月份,骆江明带了一个姓谢的男子到冕宁县姚某1、胡某1家来租房子,姚某1问老骆犯法不,老骆说“说犯法有点犯法,说不犯法也不犯法”,双方谈好700元租房费,当天下午5点左右,姓谢的那名男子带了一男一女和一个司机开了一辆双排座的货车过来,从货车上搬了20袋复合肥,一些麦皮,一壶25公斤的柴油和一个小型粉碎机到家里院坝的水泥地上,接着姓谢的男子开始配料造炸药,第三天晚上12点左右姓谢的男子和老骆就带了两名男子开了一辆双排座的货车来把10袋左右炸药和粉碎机搬走了,一周之后又开一辆面包车来将剩余的炸药拉走了,第二次是在几个月之后,总共在姚某1家制了两次炸药。11.证人马某、任某1的证言,分别证实马某系马帮朝父亲、马帮朝系任某1舅子。马帮朝和他的合伙人开矿时,任某1曾开面包车帮马帮朝和他的合伙人转移过两次炸药,一次是从冕宁县城边红军广场旁的一家人中,转移了三、四袋(每袋重约三四十斤)炸药到马帮朝的另一个碾矿的地方;第二次是散伙的时候,炸药没有用完,还是从那家人处转移了六七口袋炸药到马帮朝的小嬢家,上车的时候马帮朝和王林华都在场;2015年春,马某到家中酒窖房去搬化肥才发现房中堆有一米多高,每袋有十多斤的样子的炸药。2015年9月4日,爆炸发生后,马帮朝从成都回来才给马某说放在炸药堆上的袋子内装的是雷管,马某就骂马帮朝说他还当过兵,雷管炸药怎么放的都不知道。12.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上半年,张某1在木洛准备开矿时,经骆江明介绍认识了“老谢”,花了18000多元在老谢某3买了6袋左右炸药,总重量有400-500斤,租了一个面包车一次性拉到木洛矿山上1个月左右就用完了。13.证人张某2、邓某的证言,分别证实2013年6月份左右,张某2在老表马帮朝与王林华合伙在冕宁县开的一个矿山上班,有一天看到王林华开了一辆白色的面包车来,叫张某2等人将车上的炸药搬到矿洞里,炸药装在两袋白色的(尿素)蛇皮口袋里面,大概有100多斤,炸药是用黄色蜡纸包装的,一袋有四包,一包有20筒,不知道雷管是好久放进去的,一个炮眼里面大概用3-4筒炸药,是用电雷管引爆的;邓某证实自己在王林华和马帮朝的矿山上班,负责爆破的是张某2,曾看到过王林华拉了一蛇皮口袋炸药到矿山上来交给张某2。14.证人张某3(马帮朝之母)、柯某(马帮朝之妻)的证言,分别证实爆炸发生时一家人都没有在家。家全部被炸平了。之后柯某打电话给老公马帮朝,马帮朝说可能是屋头的炸药爆炸了,并说如果警察来问就不要说家里有炸药的事情。15.证人廖某、王某1、王某2、王某3、文某、周某2、刘某2的证言,分别证实2015年9月4日,马帮朝家发生爆炸时,均听到爆炸声,并看到浓烟和石头飞来,后得知是发生爆炸。16.证人王某4、周某3、吴某1的证言,分别证实王某4、周某3、吴某1与马帮朝系邻居,相距有40米远,2015年9月4日14时许,均听到“轰”的一声,出门后看见马帮朝家房子被炸平了,过了几分钟,队长王泽超和何德刚也到了现场,当时邻居家的门窗、瓦片、房子扣板、窗子玻璃、墙体都受损了。17.原审被告人骆江明的供述与辩解,供认2013年,骆江明认识了陕西人谢某1,谢在造炸药并让骆江明帮忙联系买家,交易成功后给点介绍费。后来骆江明联系了挖矿的陈时海,但是每件要收介绍费150元。第一次陈时海打电话说要40件,晚上陈时海一个人开车接到骆江明,骆就带陈时海到老谢租住房子去,去之前就给老谢打电话说要带人去拉货,到了后老谢就和陈时海一起把货搬到陈时海开来的车上,陈时海把货钱给了老谢,介绍费给了骆江明。第二次介绍陈时海在老谢某3买了20多件炸药,去拉炸药的人有骆江明、陈时海和一个30岁左右的男子,听老谢说炸药是用化肥造的,是用编织口袋装的,一件有50斤左右,每件里面有6小包或者8小包。骆江明先后2次介绍人来买炸药,陈时海给了骆江明9000多元介绍费,老谢给了1000元介绍费。18.原审被告人陈时海的供述与辩解,供认2012年底,表哥王林华和马帮朝来冕宁县合伙开金矿,因为不能从正规渠道购买炸药,王林华就找到陈时海让他帮忙介绍买一些炸药和雷管。陈时海就联系了骆江明,交易那天,骆江明带陈时海、王林华、马帮朝等人开了一个面包车到冕宁县回坪乡一个叫“小钱山”(小地名)的地方,把炸药和雷管搬到王林华车上,付了钱之后就走了,陈时海和王林华在骆江明处拿的炸药都是1200元一袋,雷管都是12元一个,总共花了10万元左右。后王林华是否单独找骆江明拿过炸药就不清楚了,购买的炸药一袋有50斤左右重,里面不是6包就是8包炸药,每包炸药里面大概有20管炸药,雷管是电子雷管,和正规的雷管也有区别,没得编号,是纸质的外面涂有一层蜡。19.原审被告人王林华的供述与辩解,供认2013年12月的一天,老表陈时海打电话问矿山还干不干,他可以提供炸药,后王林华和马帮朝商量还想继续做,就叫陈时海联系购买炸药,后马帮朝、王林华、陈时海找了一辆灰色长安微型面包车,在冕宁回坪一条小路上与卖炸药的人见面,对方开的也是一辆面包车,车上有四五个人,钱是由马帮朝付给对方的,马帮朝把炸药直接拉回他家里了,当时买了25件炸药,每件1200元,当天马帮朝共付给对方30000元。20.原审被告人马帮朝的供述与辩解,供认2013年八九月份,马帮朝和冕宁县的王林华一起在冕宁县棉纱湾合伙开金矿,因没有合法的开矿手续,从合法渠道就买不到炸药。王林华就去联系买炸药,王林华买了十多袋炸药回来,炸药是用蛇皮编制口袋装的,一袋里面有四小包,每包里又有一根根筒状的牛皮纸包裹的炸药,炸药用完后,2013年12月份王林华又联系买炸药,马帮朝和王林华开了一个单排座微型小货车到冕宁县县城附近回坪方向一条乡村道路边,卖炸药方也开了一个微型货车来,对方来了两个男子,13袋炸药总价9800元,每袋20斤,总重将近300斤。这些炸药都没有配雷管,雷管是单独卖的,当时对方只有五根电雷管就免费赠送了。因为棉纱湾的矿洞矿石品质不高,马帮朝和王林华打算到冕宁县“也勒”去重新开矿,于是就将这些炸药全部拉回家存放在酒窖房里,五根电雷管装在塑料口袋里放在离炸药一米左右的木板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帮朝、陈时海、骆江明、王林华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私自非法买卖炸药、雷管等爆炸物用于非法采矿,且在储存过程中引发爆炸,造成一定的社会危害,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其中,陈时海通过骆江明介绍非法购买炸药约700公斤,马帮朝、王林华通过陈时海、骆江明介绍非法购买炸药约300公斤,均属情节严重。陈时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和他人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马帮朝、陈时海上诉提出购买炸药是用于开采矿山用,不是以牟取利益为目的,没有预测到后果,对社会危害小,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二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骆江明、王林华均上诉提出原判认定购买炸药时间错误,购买的炸药已用于开矿,与本案发生爆炸无关,2014年初,马帮朝购买的13件炸药系个人行为,马帮朝将炸药运至家中因储藏不当造成爆炸后果应该由其个人承担,原判认定骆江明、王林华共同承担刑事责任不公,量刑过重,请依法改判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马帮朝、陈时海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为非法开采矿山而非法买卖炸药、雷管等爆炸物,在储存过程中引发爆炸,客观上对社会公共安全已造成了危害,其犯罪目的和动机对二人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并无影响。且二人购买数量大,均属犯罪情节严重。本案中,上诉人骆江明对先后两次介绍陈时海、马帮朝、王林华从谢某1处购买炸药的事实、数量均无异议;上诉人王林华对与马帮朝合伙开矿期间,二人通过陈时海、骆江明介绍非法购买炸药约300公斤,共同购买、运输及马帮朝储存炸药的事实均无异议;骆江明、王林华对非法购买炸药的时间提出异议,原判根据同案人谢某1的供述、证人张某1、刘某1、周某1等人证言及四被告人的供述,综合认定2014年初,陈时海、马帮朝、王林华通过骆江明介绍从谢某1处非法购买自制炸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5年9月4日13时许,因马帮朝储存炸药不当发生爆炸,导致马帮朝家多间房屋及屋内财产全部损毁,周围多户村民房屋、农作物、电信设施受损,已经造成社会危害。原判结合本案的社会危害后果及四原审被告人非法买卖爆炸物的犯罪事实、情节、作用、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综合评判,对四人的量刑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高 峰审判员 王 健审判员 周学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侯倩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