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民辖终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江苏江海机床集团有限公司与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江海机床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民辖终4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万柏林区玉河街53号)。法定代表人:王创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江海机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李堡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江琳,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原重工)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江海机床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7)苏0281民初42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江海公司与太原重工通过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解决合同纠纷方式: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审理”,同时约定“签订地点:江苏江阴”。故该院对此案有管辖权,太原重工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太原重工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太原重工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在太原市××区,故原审法院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江海公司与太原重工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审理;签订地点:江苏江阴”,该约定明确有效。本案的合同签订地在江苏江阴,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所作裁定正确,应予维持。太原重工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牛 审 判 长 牛兆祥审 判 员 富建文代理审判员 符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耿植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