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2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南京润泰市场天鼎建材经营部与南京鑫宝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鑫宝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京润泰市场天鼎建材经营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29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鑫宝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天山路5-2号。法定代表人:张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浩,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润泰市场天鼎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应天大街568号润泰广场C区3厅34号。经营者:潘朝阳,男,198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雨花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昱莹,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金艳,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鑫宝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宝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润泰市场天鼎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天鼎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4民初1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鑫宝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浩、天鼎经营部的经营者潘朝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昱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宝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鑫宝帝公司向天鼎经营部支付货款2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天鼎经营部负担。事实和理由:鑫宝帝公司与天鼎经营部之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对于建筑装修项目所需的建材种类、用量、交货时间、签收负责人及货款均无法确定。天鼎经营部向法庭提交的送货单中,除张信系鑫宝帝公司法定代表人外,其他签收人均不是鑫宝帝公司员工,且张信所收货物系其家庭装修所用,与公司无关。鑫宝帝公司于2013年1月30日向天鼎经营部出具的欠条系双方形成的结算单,欠条明确欠款金额为170000元,其后开具的50000元转账支票系偿还该欠条项下欠款,因该转账支票未能兑付成功,鑫宝帝公司再次向天鼎经营部付款150000元后,仅欠货款20000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天鼎经营部辩称,双方存在4个装修项目的建材买卖合同关系,并就“速8酒店项目”进行了结算,鑫宝帝公司向天鼎经营部交付50000元空头支票的同时,出具了170000元欠条,因支票无法兑付,故鑫宝帝公司尚欠货款220000元。另外3个项目经天鼎经营部核算,鑫宝帝公司尚欠货款118868.6元,但因鑫宝帝公司拒绝结算和付款。故鑫宝帝公司应当支付剩余货款338868.6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鼎经营部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鑫宝帝公司偿还货款337285.40元,并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2.鑫宝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1.对于天鼎经营部提供的欠条和转账支票的认定。鑫宝帝公司向天鼎经营部开具金额为50000元转账支票一张,并于2013年1月30日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尚欠天鼎经营部负责人潘朝阳速8瓷砖费用170000元。2.对于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的认定。鑫宝帝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信于2013年8月5日和2013年8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天鼎经营部支付100000元和50000元。3.对于天鼎经营部提供的送货单、光盘录音的认定。自2013年4月13日至2013年8月28日,“江宁富驿酒店项目”送货单有20份,自2011年11月17日至2012年5月5日,“速8酒店项目”送货单有34份,自2012年11月4日至2013年7月30日,“鑫宝帝公司负责人张信家装项目”送货单有18份,合计供应瓷砖数额为737089.10元。“江宁富驿酒店项目”送货单上有吴小进签字,“速8酒店项目”送货单上有吴庆洪、郭振岗、朱家启、戎信业等人的签字。送货单中未作结算部分由两部分组成,包括“江宁富驿酒店项目”和“速8酒店项目”,其中郭振刚签收的金额为80229元、吴庆洪签收的金额为61235.5元、朱家启签收的金额为582元、陈荣柱签收的金额为38990.6元、戎信业签收的金额为57791元、王飞签收的金额为10416.5元、张信签收的金额为9146元、周德喜签收的金额为5438元、芦逸签收的金额为5040元,合计268868.6元,另外“速8酒店项目”未付款金额为70000元,总金额为338868.6元。录音中载明,吴庆洪、郭振岗、朱家启、戎信业等人都曾在鑫宝帝公司项目中从事相关工作,天鼎经营部将货物送至鑫宝帝公司项目地点,上述人员负责签收相关货物。同时,在与鑫宝帝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信的录音对话中,鑫宝帝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信对于220000元欠款的事实也予以承认。一审法院认为,天鼎经营部与鑫宝帝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客观存在。天鼎经营部与鑫宝帝公司之间虽然没有具体的买卖合同、结算证明等具体证据,但是通过天鼎经营部提供的欠条、转账支票、送货单、通话录音等一系列间接证据,可以证明鑫宝帝公司确实与天鼎经营部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鑫宝帝公司曾经支付过两笔货款,合计150000元。现天鼎经营部与鑫宝帝公司之间尚未结算的金额为338868.6元,天鼎经营部的170000元欠条和50000元转账支票包含在上述总货款金额之中。鑫宝帝公司辩称,50000元转账支票是用于支付170000欠条所出具的,双方之间的欠款数额为170000元,并且鑫宝帝公司已经支付150000元,现尚欠天鼎经营部20000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结合送货清单、通话录音来看,鑫宝帝公司提供的50000元转账支票与170000元的欠条应当是并存的,而并非是包含在170000元之中的,鑫宝帝公司也并未提供具体证据说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数额,根据送货单以及通话录音可以确认,送货单中签字的人员当时确实在鑫宝帝公司项目处从事相关作业,双方之间具体的债权债务数额也并非只有20000元,扣除鑫宝帝公司支付的150000元后,尚有70000元未付,即未结算清单中“速8酒店项目”未付款70000元,加上“江宁富驿酒店项目”未付款268868.6元,现未结算的金额应当为338868.6元。因此,对于鑫宝帝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现天鼎经营部仅要求鑫宝帝公司支付货款337285.4元及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鑫宝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天鼎建材经营部货款337285.4元及利息(以337285.4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100元,由鑫宝帝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除鑫宝帝公司对天鼎经营部提供的送货单、光盘录音的认定提出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天鼎经营部自2011年11月向鑫宝帝公司项目工地送货,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双方均确认的“速8酒店项目”送货清单来看,送货清单合计34份,送货期间自2011年11月17日起至2012年3月21日止,送货金额为501212元,签收人为吴小进、芦逸。天鼎经营部另主张的3个项目分别为:“江宁富驿酒店项目”、“小面馆项目”、“鑫宝帝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信家装项目”。其中,“江宁富驿酒店项目”送货清单合计23份,送货期间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2013年8月28日止,送货金额为232228.6元,签收人为芦逸、吴庆红、郭振岗、朱家启、陈荣柱、戎信业;“小面馆项目”销售小票合计12份,抬头均为“南京锐志瓷砖销售中心”,送货期间自2012年11月4日起至2013年7月30日止,送货金额为38993元,签收人为芦逸、吴庆红、郭振岗、王飞、金剑、张楠、周德喜;“鑫宝帝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信家装项目”销售小票合计6份,抬头均为“南京锐志瓷砖销售中心”,送货期间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12年12月13日止,送货金额为8487元,签收人为张信、吴庆红;以上送货清单及销售小票中对标的物品名、规格、数量、单价、金额均明确具体。二审中,本院组织各方就案涉录音进行了播放与质证。鑫宝帝公司质证认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认证意见为,因天鼎经营部就录音的形成时间、过程、参与人情况、内容均向法庭进行了说明,并当庭进行播放,具备录音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欠条、转账支票及送货清单等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于上述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将在判决说理部分一并阐述。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鑫宝帝公司出具的170000元欠条是否包含50000元转账支票的金额;2.天鼎经营部提供的“江宁富驿酒店项目”送货清单以及抬头为“南京锐志瓷砖销售中心”销售小票主张货款的合同相对方是否系鑫宝帝公司,能否作为结算的依据。本院认为,一、鑫宝帝公司出具的170000元欠条中并未包含50000元转账支票的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转账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本案中,鑫宝帝公司向天鼎经营部开具转账支票的性质是,委托中国工商银行见票时无条件立即向天鼎经营部或持票人转账50000元,其票据记载的50000元权利依照法律规定可以转让或流通,而鑫宝帝公司同时另行出具一张欠款金额为170000元的欠条,结合鑫宝帝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信在录音中自认欠款220000元的内容,可以印证该170000元欠条之中并未包含50000元转账支票的金额,一审法院认定鑫宝帝公司出具的170000元欠条与50000元转账支票系相互并存而非包含关系,并无不当。二、天鼎经营部提供的“江宁富驿酒店项目”送货清单以及抬头为“南京锐志瓷砖销售中心”销售小票主张货款的合同相对方均系鑫宝帝公司。理由是,根据鑫宝帝公司确认的“速8酒店项目”送货清单,显示的签收人为芦逸与吴小进,与鑫宝帝公司在二审庭审中陈述的关于送货单中的货物均应由法定代表人张信负责签收相矛盾,本院对该陈述不予采信。从“速8酒店项目”送货清单、“江宁富驿酒店项目”送货清单以及“南京锐志瓷砖销售中心”销售小票中的签收人来看,芦逸、吴庆红、郭振岗均在不同项目的送货清单与销售小票中交叉出现,结合吴庆红、郭振岗、戎信业三人的通话录音,可以形成上述人员的签收行为均系代表鑫宝帝公司的证据链。二审中,鑫宝帝公司经核实确认“鑫宝帝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信家装项目”销售小票系张信本人所签,且款项已包含在其与天鼎经营部结算的欠条之中。对于该段陈述,本院认为,因案涉欠条系鑫宝帝公司出具,还款义务主体为鑫宝帝公司,其亦自认张信所签收的货物款项已经包含在公司结算的欠条之中,即鑫宝帝公司自愿为张信签收货物承担还款责任,故鑫宝帝公司提出的“鑫宝帝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信家装项目”应由张信个人偿还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双方未就各装修项目进行结算,但“江宁富驿酒店项目”送货清单及抬头为“南京锐志瓷砖销售中心”的销售小票中对标的物品名、规格、数量、单价、总价均明确具体,可以作为货款结算的依据。综上,鑫宝帝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00元,由南京鑫宝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荣 艳代理审判员 陈宏军代理审判员 张俊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储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