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2民初1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1092徐明春与朱伟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明春,朱伟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2民初1092号原告:徐明春,男,汉族,1976年2月3日生,住扬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杰,扬中市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伟平,男,汉族,1968年8月11日生,户籍所在地常州市新北区。原告徐明春与被告朱伟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明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伟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明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7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4月20日起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7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约定三天后还款。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被告朱伟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做生意相识,被告曾多次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后经结算尚有17000元借款未还,被告于2015年4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徐明春现金计壹万柒仟元正,叁天内打到徐明春农行账户上,收到款后此条作废,特留此据。欠款人:朱伟平2015.4.17”。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还款,故引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予以证实,并与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相佐。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多次借款并结欠17000元,由原告提供的欠条、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证实,与其当庭陈述相佐,本院予以确认;清偿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长期拖欠不还,显属不当,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应予采纳;被告朱伟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伟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明春偿还借款17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4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朱伟平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代理审判员 柯 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译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