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民初5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许红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红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5487号原告:许红娥,女,汉族,1972年11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邵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尧,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苑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842097005B。主要负责人:王晓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迪凡,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红娥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尧、王苑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迪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红娥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95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上人员损失1542.6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1日23时50分许,谭想驾驶湘E×××××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常台高速(苏嘉杭)杭苏线666KM+700M附近处时,在第一行车道行驶时,右后车身与右侧超车的小型越野客车(车号不详、事后驶离现场)碰撞后,车头、左侧车身又与中央隔离护栏相撞,事故造成湘E×××××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调查,因事发路段、周边收费站监控未摄录到事发过程及涉事车辆,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车辆湘E×××××在被告处全额投保了相关商业保险(包括车损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12月16日止。事故发生后及时报110并通知被告,被告也对该受损车辆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395000元。但事后,被告公司仅肯按70%进行赔付,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公司辩称:对本案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我公司认为原告是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第三方承担赔偿责任,在无法找到第三人的情况下,按照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的条款,对车损我公司免赔30%。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1日23时50分许,谭想(男,出生日期:1996年03月13日,持驾驶证住址:湖南省邵东县×××,持驾驶证号码:43×××96,初次领证日期:2014年06月19日,准驾车型:C1)驾驶湘E×××××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常台高速(苏嘉杭)杭苏线666Km+700m附近处时,在第一行车道行驶时,右后车身与右侧超车的小型越野客车(车号不详、事发后驶离现场)碰撞后,车头、左侧车身又与中央隔离护栏相撞,事故造成湘E×××××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受损。谭想及车上乘客谭建吾当天即至吴江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307.63元(其中谭想679.45元,谭建吾628.2元),交通费235元。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调查:事发路段、周边收费站监控未摄录到事发过程及涉事车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于2016年10月25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了上述事实并送达当事人。2017年3月3日,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事故车辆湘E×××××按395000元修复。2017年5月8日原告支付修理费395000元。另查明:湘E×××××小型普通客车为原告许红娥所有,其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58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A)、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B)、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0000元/座*1座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D11)、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0000元/座*4座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D12)及不计免赔率覆盖A/B/D11/D12等,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16日19时起至2016年12月16日19时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行出具理赔通知书,其作为保险第一受益人,同意该笔车辆出险理赔款赔付至许红娥用于车辆维修、人身损害赔偿或其他保险事宜。谭想、谭建吾出具权益转让书,就其各自的保险责任权益转让给许红娥,由许红娥以其名义向保险公司主张。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信息登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驾驶员及乘客的身份证、索赔申请书、车辆定损单、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机动车保险事故车辆委托维修协议、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理赔通知书、权益转让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原告在保险期间内使用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可以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395000元和车上人员损失1542.65元,有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相关维修清单及发票、门诊病历、医疗费及交通费发票等予以证明,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此应由被告在相应保险赔偿限额中予以赔偿。车辆损失险是一种损失补偿保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实际损失,而非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因第三者对保险车辆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虽在审理中提交了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认为根据责任免除条款第八条第二款,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30%,但未能进一步举证在订立合同时已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原告对此又不予认可,故该条款不产生抗效力,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红娥车辆损失395000元、车上人员损失1542.65元,合计396542.65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62;开户银行:常熟农行方塔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2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卢跃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晋佳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