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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3民初1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世平与陈潇霄、何金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平,陈潇霄,何金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3民初1491号原告:李世平,男,1960年2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被告:陈潇霄,男,1982年7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被告:何金智,男,1979年11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原告李世平诉被告陈潇霄、何金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潇霄、何金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世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22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2日,被告陈潇霄、何金智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用于经商周转,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从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借款期内利息按月利率19.8‰计算,按季度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如因借款人违约而造成该笔借款不能按《借条》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则出借方李世平按月利率25‰计收利息,直至该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为止,该笔借款在借款时,李世平用现金支付给二被告,二被告在已收到原告李世平委托安洛供销社玉屏股金服务部支付的现金人民币50,000.00元后,分别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并捺印。现该借款已逾期,二被告从未支付过原告借款利息,也未偿还过原告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仍拒绝清偿此笔借款本息。二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极大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陈潇霄、何金智未答辩,未提交证据。原告李世平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借款付款凭单》、《收款收据》,用以证明二被告于2016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及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事实。陈潇霄、何金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权利。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基本特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2日,被告陈潇霄、何金智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用于经商周转。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从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借款期内利息按月利率19.8‰计算,按季度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双方还约定:如因借款人违约而造成该笔借款不能按《借条》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出借方可随时主张权利,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并按月利率25‰计收利息,直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为止。借款后,二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支持其如前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原、被告应当依照《借条》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本案借款期限已届满,现原告要求偿还借款,应予支持。对于借款利息,本案借款期限为半年,双方约定逾期借款月利率为2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条》约定利率过高,应作适当调整即借款月利率按照20‰计算,起算时间为2016年4月22日。综上,由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50,000.00元、月利率20‰从2016年4月22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潇霄、何金智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世平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本金50,000.00元、月利率20‰从2016年4月22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世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00元,减半收取计700.00元,由被告陈潇霄、何金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算。审判员  曾昌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母天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