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民终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惠州昊地置业有限公司、广东富康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惠州昊地置业有限公司,广东富康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民终8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昊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东湖西路,营业执照号:91441302668xxxxxxL。法定代表人:李国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梅,广东君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绍林,广东君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富康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东县,营业执照号:914413235989xxxxxx。法定代表人:钟玉磷。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镜东,男,汉族,1977年10月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系广东富康电梯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惠州昊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富康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人民法院(2016)粤1323民初2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梅、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镜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昊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设备款1050000元有误。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向法庭提交了包括被上诉人员工王某某于2015年2月12日收取设备款20000元及定金60000的相关凭证,据此,上诉人实欠被上诉人设备款为1030000元而非1050000元。二、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过高,应予以调低,根据相关规定,违约金的计算按每日万分之三为宜。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306600元过高。违约金系惩罚性条款,但是应与违约方所造成的损失相当,如果违约金计付过高,有悖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三、一审判决在判令上诉人承担违约金的306600元的同时,又判令上诉人支付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同样属于重复计算弥补被上诉人损失,背离了相关法律精神,属判决不当。四、对一审判决书中第5页中称合同未约定超过交货期60个自然日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但实际上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第10条中合同变更和违约责任第4款约定,若甲方即上诉人超过双方约定交货期60个自然日仍未提货或者付清货款的,则甲方即上诉人已经支付的定金作为违约金归乙方所有,以补偿乙方的损失。所以上诉人认为对于违约金的计算应该是分段计算的。而非一审所称未规定违约金计算方式。富康公司辩称,一、上诉人因房地产开发需要,于2014年7月3日与被上诉人签订了《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FKl4xxx),约定由被上诉人销售六部电梯设备给上诉人;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将设备定金人民币60000元用银行转账形式转入被上诉人指定账户,被上诉人于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24日将合同约定的六台电梯设备全部交付给上诉人,但剩余欠付货款1050000元上诉人至今仍未支付,经多次催收亦无果。按照双方签订合同第四条第4点约定:所有货款应汇付至被上诉人指定账户,否则视为被上诉人未收到该款,以及在合同中双方未有补充约定或被上诉人书面确认授权第三方可以收取合同内所有款项。上诉人提出已支付20000元给案外第三人王某某,是属于上诉人与案外人的私人行为,不应影响本案的判决。二、在双方确认并签订的《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第十条中明确上诉人逾期付款,应按每天万分之四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被上诉人;从上诉人接收被上诉人的电梯设备并进行现场安装后,一直不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和对被上诉人的催收货款不予理睬,上诉人已属于恶意严重违反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一审判令上诉人限期内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妥。三、本案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支付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与前述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起止日期并无冲突,该利息的计算属于上诉人占用被上诉人的资金期间所产生的利息,合理合法;逾期付款违约金是按合同约定从上诉人接收设备货物之日起的第30天开始计算至2016年8月12日,两者不属于重复计算,一审判令适当合法。四、合同中约定是60个自然日为节点,合同是7月3日订立的,上诉人在7月7日支付定金,被上诉人是根据上诉人的订单进行生产,在合同约定的60日内已经将上诉人所定制的产品全部交付给上诉人。且上诉人定制的电梯产品是属于定制的特种设备,是不可复制的,上诉人提出的分段计算不合理。上诉人应该按照合同第4条约定的付款方式在电梯设备到工地之日起30日内支付设备款。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持原判。富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一次性支付电梯设备款人民币1050000元,违约金306600元及支付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前的逾期利息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执行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广东富康电梯有限公司,经营范围: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整梯和相关设备及零配件开发、设计、制造、销售、安装、维修保养(凭有效资质证经营);电梯售后配套服务;技术咨询服务;货物进出口。法定代表人系钟玉磷。被告惠州昊地置业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经营,物业管理,园林绿化工程,经济信息咨询;销售:灯具、家具、装饰材料、家用电器、五金制品。法定代表人系李国伟。2014年7月3日,被告因房地产开发需要,与原告签订了《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FK14xxx),合同约定:“第二条,产品数量陆台;第四条,1、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应于5日内支付设备总价5.41%计人民币6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作为定金。2、甲方须在本合同约定的电梯设备货到工地之日起3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0%计人民币666000元(大写)陆拾陆万陆仟元整给卖方作设备款。3、甲方应在电梯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前付清合同总价款95%计人民币328500元(大写)叁拾贰万捌仟伍佰元整。合同总价余款5%计人民币55500元(大写)伍万伍仟伍佰元整作为质保金,甲方应在电梯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付清全部合同价款给乙方……第十条,……2、甲方逾期付款未超过双方约定交货期60个自然日的,应按每天万分之四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乙方。……”2014年7月7日,被告惠州昊地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广东富康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定金60000元。原告广东富康电梯有限公司完成六部电梯的交付后,被告未完成相应款项的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双方对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110000元并无异议。庭审中,原告称被告至今仅支付定金款项人民币60000元,而被告辩称已付款人民币80000元,其中60000元系定金,另外20000元为原告广东富康电梯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王某某于2015年2月12日收取。该笔款项为电梯设备款,被告提供的王某某签名的收条并无加盖公章,被告除此外并无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王某某是原告的委托收款人,原告亦否认与王某某之间存在委托收款事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未付款总额为人民币10500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电梯设备款人民币1050000元,理由充分,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计付违约金的请求。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甲方逾期付款未超过双方约定交货期60个自然日的,应按每天万分之四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乙方。合同中未规定逾期付款超过双方约定交货期60个自然日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则仍按照《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计算。被告未付款为1050000元,逾期730日,每日按照万分之四标准计算,则1050000*4?*730=30660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306600元,理由充分,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计付利息的请求。虽然原、被告在订立合同时未对逾期还款产生的利息进行约定,但被告未能及时偿付货款,属占用原告的资金,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惠州昊地置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广东富康电梯有限公司设备款1050000元,违约金30660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009元由被告惠州昊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的具体数额;(二)违约金是否应调整;(三)是否应计付利息。关于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的具体数额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总价款为1110000元并无异议,仅对上诉人已支付货款的数额存在异议。上诉人称已向被上诉人支付80000元货款,被上诉人仅认可上诉人已支付60000元货款,对另外20000元货款不予认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第四条第4款规定:“所有货款应汇付乙方指定账户,否则视为乙方未收到该款。”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已于2015年2月12日向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王某某支付货款20000元,仅有王某某个人出具的《收条》为证,该《收条》并无被上诉人盖章确认,且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王某某为指定收款人。上诉人主张已向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支付20000元货款,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因此,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1050000元。关于违约金是否应调整的问题。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第十条第2款规定:“甲方逾期付款未超过双方约定交货期60个自然日的,应按每天万分之四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乙方。”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每日万分之四的违约金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超过年利率24%,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约定每日万分之四的违约金,本院予以认可。因《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中未规定逾期付款超过双方约定交货期60个自然日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则仍按照《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第十条第2款规定计算。上诉人诉称违约金计算标准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过高,请求本院予以调低,但未能举证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情形,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应计付利息的问题。《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中未对逾期付款的利息进行约定,但上诉人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确实造成了被上诉人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自被上诉人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惠州昊地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9元,由上诉人惠州昊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岳 淑 敏审判员 徐 国 华审判员 张 斯 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蔚(兼)徐静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