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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8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贺晓群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晓群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8刑初16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晓群,男,196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息县,住息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7年4月4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晓群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世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晓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3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贺晓群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报废的豫Q×××××自卸低速货车,沿息县彭店乡尹庄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尹庄村邓庄组路段时,将行人邓某2(3岁)撞死。2017年4月4日,经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集体研究认定:贺晓群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17年4月9日,被告人贺晓群与被害人邓某2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贺晓群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20万元整,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贺晓群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晓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人程某、王某、邓某1的证言;被告人贺晓群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息)公(法医)鉴(尸体)字(2017)F025号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勘验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晓群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晓群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贺晓群在未取得驾驶资格证驾驶报废的车辆造成事故,依法可从重处罚。被告人贺晓群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警察的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晓群当庭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较轻,且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邓某2亲属的谅解,依法亦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贺晓群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其所居住社区矫正意见,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晓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新国代理审判员  张培颖人民陪审员  尹为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卢晓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