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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23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徐敏与尉春亮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敏,尉春亮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23981号原告:徐敏,女,汉族,1965年3月9日出生,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郁俊杰,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海军,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尉春亮,男,汉族,1978年11月20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徐敏与被告尉春亮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10月11日、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郁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尉春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腾出并搬离闵行区古美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10月31日起的房屋使用费每月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000元,暂计至2016年7月31日共计42,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4日,原告与案外人欧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双方同意,案外人欧某某于2014年10月31日前腾出该房屋通知原告进行验收交接。原告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的3日内对房屋及装饰、设备情况进行查验。原告支付房款后,案外人欧某某全权委托他人协助原告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2014年10月14日,原告取得了闵行区古美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但之后原告就联系不上案外人欧某某,而被告则一直无权占有原告的房屋,原告无奈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尉春亮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4日,由原告作为买受人(乙方),案外人欧某某作为卖售人(甲方)签订合同编号为:XXXXXXX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甲、乙双方通过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七莘路第三分公司居间介绍,由乙方受让甲方自有房屋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地产座落于古美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74.29平方米;二、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上述房地产转让价款共计1,500,000元;乙方的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由甲乙双方在付款协议(附件三)中约定明确。乙方交付房价款后,甲方应开具符合税务规定的收款凭证;(附件三)付款协议中约定:1、首期房价款:乙方应于签订本合同当日内支付甲方部分首期房价款300,000元,且甲乙双方应于签订本合同后30日内至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乙方应于双方完成申报纳税后15日内至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已购住房情况,待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查询结果之日起15日内并于过户当日支付剩余首期房价款900,000元,如此共同构成乙方支付给甲方的首期房价款共计1,200,000元(包含已支付的定金);2、甲方同意乙方通过向贷款银行申请300000元贷款的形式支付第二期房价款,乙方应于签订本合同并申请办理本合同公证手续(若需)后七日内向该贷款银行申请贷款,签署借款抵押合同等一切相关协议,办理一切相关手续,支付一切相关费用并申请办理借款抵押合同公证手续(若需)。若乙方之贷款申请未经贷款银行审核通过或者审核通过的额度不足申请额度,则乙方应于本协议第4条所述送件当日将其补足并支付给甲方。…….4、待乙方取得房地产权证且贷款银行将上述第二期房价款支付至甲方指定账户后3日内,甲、乙双方应对该房地产进行查看、清点,确认无误后,甲方应将该房地产交付乙方。同时乙方应自行支付或上海中原代为转付给甲方房价尾款(若有)20,000元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支付给案外人欧某某房款合计1,200,000元,原告已经于2014年10月14日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但被告目前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导致原告无法取得涉案房屋的实际使用权。以上事实,由原告徐敏提供的证据:1、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一份;2、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复印件)。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作为系争房屋经依法登记的产权人,对系争房屋享有法律规定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之权利,并依法享有排除他人对其物权侵害之权利。被告并非系争房屋之合法登记的产权人,亦未经生效裁判确认其对系争房屋享有物权或租赁权,故被告在并无合法依据的情况下,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入住并占有系争房屋,显已侵犯了原告对系争房屋的所有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排除妨害搬离系争房屋,依法有据,应予支持。由于被告上述非法占有涉案房屋的行为,使得原告无法对涉案房屋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直接造成了原告产生相应的房屋使用费损失,据此原告以房屋租金的损失作为依据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房屋使用费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尉春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古美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并将系争房屋返还给原告徐敏;二、被告尉春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敏房屋使用费损失,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被告尉春亮实际搬离涉案房屋之日止,按照每月2,000元的标准计算房屋使用费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25元,由被告尉春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徐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许婵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