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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民初5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盛泽支行与苏州巨旺纺织有限公司、苏州华辉纺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盛泽支行,苏州巨旺纺织有限公司,苏州华辉纺织有限公司,志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黄志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5805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盛泽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姚家坝47号。主要负责人:陆群,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杜松松,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兰燕,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巨旺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东方丝绸市场市场路六商区西楼6号。法定代表人:房保杰。被告:苏州华辉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诉讼代表人:顾秦华,苏州华辉纺织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开明,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赢豪,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志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舜湖西路88号(盛泽广场国际大厦)20-101、102。法定代表人:黄志向。被告:黄志向。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盛泽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盛泽支行)与被告苏州巨旺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旺公司)、苏州华辉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辉公司)、志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盛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杜松松、被告华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开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巨旺公司、志向公司、黄志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银行盛泽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巨旺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4月24日为79133元,自2017年4月25日起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支付);2.被告巨旺公司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用61582元;3.被告华辉公司、志向公司、黄志向对被告巨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巨旺公司于2016年6月29日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巨旺公司提供300万元的授信额度。被告华辉公司、志向公司、黄志向为上述授信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6月29日,被告巨旺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15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785%,逾期计收罚息和复利。2016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巨旺公司发放了贷款300万元。借款发放后,被告巨旺公司未按约付息,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巨旺公司、志向公司、黄志向均未作答辩。华辉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华辉公司于2017年3月21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利息计算应截至2017年3月20日。但本案贷款系用于归还旧贷,华辉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华辉公司承认江苏银行盛泽支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江苏银行盛泽支行主张的涉及华辉公司的事实予以认可。巨旺公司、志向公司、黄志向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对江苏银行盛泽支行主张的涉及上述当事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2016年6月29日,江苏银行盛泽支行作为授信人与巨旺公司作为受信人签订编号为SX032716001134号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由江苏银行盛泽支行在2016年6月29日至2017年6月28日期间向巨旺公司提供最高金额为30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授信合同项下的单笔授信业务的期限、金额、利率、费率等以相应的单项业务合同、凭证为准。华辉公司、志向公司于2016年6月24日分别作出执行董事协议、股东决议,均同意其公司为巨旺公司向江苏银行盛泽支行申请综合授信敞口人民币3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2016年6月29日,华辉公司、志向公司分别作为保证人,与江苏银行盛泽支行作为债权人签订编号分别为BZ032716000222、BZ03271600022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均约定为巨旺公司在编号为SX032716001134号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主合同)项下最高本金数额为300万元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公证费、公证费、税金、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它相关费用等款项;保证人对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包括展期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2016年6月30日,黄志向作为保证人向江苏银行盛泽支行出具编号为BZ032716000216的《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载明保证人自愿为巨旺公司的上述编号为SX032716001134号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主合同)项下本金数额不超过3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江苏银行盛泽支行与巨旺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及全部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以及巨旺公司应当向江苏银行盛泽支行支付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限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借款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展期到期)后满二年之日止。2016年6月29日,巨旺公司作为借款人与江苏银行盛泽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编号为JK032716000658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巨旺公司向江苏银行盛泽支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间自2016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15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二十日,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算日,则未付利息应随本清;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4.785%,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利息计算公式:利息=本金×实际天数×日利率,日利率计算基数为一年360天,换算公式:日利率=年利率/360;借款用途为补充流动资金;借款借据是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期、利率等借款内容与借款借据记载不一致,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借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逾期支付的利息(包括罚息)按本合同利率计算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若借款人未履行或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贷款人为催收借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借款人负担;本合同项下借款系编号为SX032716001134号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授信额度项下具体授信,本合同系其有效附件。2016年6月30日,江苏银行盛泽支行依约向巨旺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相应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6月15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4.35%,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而“江苏银行对公帐户对帐单”该笔贷款“摘要”载明“代偿贷款”,对此,江苏银行盛泽支行作出解释,2014年7月,华辉公司向江苏银行盛泽支行借款500万元,由苏州中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吴志望夫妇、志向公司(当时企业名称“志向(中国)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各方当事人协商,志向公司归还100万元,另扣除苏州中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100万元保证金,由巨旺公司借款用于归还华辉公司剩余贷款300万元。华辉公司对江苏银行盛泽支行主张的巨旺公司借款用于归还华辉公司尚欠江苏银行盛泽支行贷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上述贷款发放后,巨旺公司仅支付了截至2016年9月20日的利息,之后江苏银行盛泽支行于2016年10月21日、于2016年12月21日先后扣收巨旺公司账户存款108.53元、0.04元,共计108.57元,冲抵2016年9月21日至2016年10月20日期间的部分利息。此后巨旺公司再未付息。江苏银行盛泽支行催讨未果,致引起本案诉争。2017年4月25日江苏银行盛泽支行向巨旺公司寄送律师函,宣布本案借款立即到期,该函于2017年4月28日妥投。庭审中,江苏银行盛泽支行明确以2017年4月28日作为借款提前到期日,并明确,利息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从2016年9月21日计算至2017年4月28日,第一期扣除108.57元;罚息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从2017年4月2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复利以2016年9月21日至2017年4月28日期间每期所欠利息为基数,从各期利息逾期之日至2017年4月28日期间按年利率4.35%计算,之后以2016年9月21日至2017年4月28日期间利息为基数,从2017年4月2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6.525%计算。2017年3月21日,本院立案受理华辉公司破产清算案。同日,本院指定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担任华辉公司的管理人。2017年4月20日,江苏银行盛泽支行与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江苏银行盛泽支行委托该所代为参加本案诉讼,约定律师代理费61582元,但尚未实际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江苏银行盛泽支行与被告巨旺公司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江苏银行盛泽支行按约向被告巨旺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后,被告巨旺公司理应按约支付利息,并在借款到期后足额归还本金,被告巨旺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江苏银行盛泽支行以借款借据载明的利率为标准,要求被告巨旺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借款期间内利息的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律师费用,原告江苏银行盛泽支行虽未提供支付凭证,但考虑到双方在合同中对律师费有明确约定,原告江苏银行盛泽支行已经实际接受诉讼代理服务,律师费已成为原告江苏银行盛泽支行必然产生的一项损失,且参照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未超出合理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及借款金额均在《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的授信期间及授信额度内,属于授信合同项下的单项授信业务合同,《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具体的业务合同均构成《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的主合同。且从本案借款合同形成过程来看,被告志向公司及其股东被告黄志向知晓借款用途的可能性较高,被告未到庭对此提出异议。被告华辉公司明知借款用途。原告江苏银行盛泽支行与被告华辉公司、志向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黄志向因出具《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而与原告江苏银行盛泽支行所形成的保证合同关系亦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江苏银行盛泽支行在保证期间内对被告华辉公司、志向公司、黄志向提起诉讼,被告志向公司、黄志向应在约定担保范围对被告巨旺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华辉公司应在约定担保范围内对被告巨旺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被告苏州华辉纺织有限公司管理人依据法律规定予以计算)。被告巨旺公司、志向公司、黄志向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企业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巨旺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盛泽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并偿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利息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从2016年9月21日计算至2017年4月28日,第一期扣除108.57元;罚息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从2017年4月2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复利以2016年9月21日至2017年4月28日期间按月计收的各期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从各期利息逾期之日至2017年4月28日期间按年利率4.35%计算,从2017年4月2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6.525%计算)。二、被告苏州巨旺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盛泽支行律师费损失61582元。(以上两项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2)二、被告志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巨旺纺织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在编号为BZ03271600022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本金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志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州巨旺纺织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黄志向对被告苏州巨旺纺织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在编号为BZ032716000216的《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项下本金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志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州巨旺纺织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苏州华辉纺织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巨旺纺织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在编号为BZ03271600022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本金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苏州华辉纺织有限公司管理人依据法律规定予以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96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0963元,由被告苏州巨旺纺织有限公司、苏州华辉纺织有限公司、志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黄志向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姚松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丽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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