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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民辖终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冯遵谦、日照元强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遵谦,日照元强贸易有限公司,日照天阁商贸有限公司,马丽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1民辖终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遵谦,男,汉族,1949年10月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志,日照东港太阳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日照元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学苑路28号。法定代表人:裴宪勇。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洪兴,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军,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日照天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黄海一路以北(林海小区59#201室)。法定代表人:马丽霞,经理。原审被告:马丽霞,女,汉族,1951年4月3日出生。上诉人冯遵谦因与被上诉人日照元强贸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日照天阁商贸有限公司、马丽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7)鲁1102民初10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告诉称,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家台分社与被告日照天阁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3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家台分社出借1600万元人民币给被告日照天阁商贸有限公司,借款用途为购买钢材,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3日至2016年2月15日,借款年利率为8.025%。被告马丽霞、冯遵谦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家台分社依约发放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欠本息7254381.63元。2016年12月25日,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对被告日照天阁商贸有限公司、马丽霞、冯遵谦的到期债权7254381.63元转让给原告,且就该债权转让事宜履行了通知义务。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日照天阁商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7254381.63元及至实际还款日的全部借款利息、罚息并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00元;被告马丽霞、冯遵谦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日照元强贸易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日照天阁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证号为日山国用(2012)第000001号土地使用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权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冯遵谦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经常居住地位于日照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案件应由其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从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对被告的债权,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以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确定。在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家台分社与被告日照天阁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向贷款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贷款人”即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家台分社,其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应当认定原被告协议管辖的法院为原审法院,原被告发生争议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确定案件的管辖,且原审法院管辖本案不违背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故原审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冯遵谦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冯遵谦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冯遵谦负担。上诉人冯遵谦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日照元强贸易有限公司与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家台分社没有借款关系,其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取得对原审被告日照天阁商贸有限公司的债权,本案管辖不能以从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确定,应以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确定。本案虽为借款合同纠纷,但双方并未约定管辖,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位于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案件应由其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日照元强贸易有限公司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从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对原审被告日照天阁商贸有限公司的债权,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系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应以原合同关系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前提下,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家台分社与原审被告日照天阁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向贷款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该管辖协议约定的法院与案件争议有实际联系,且不违背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贷款人”即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家台分社,其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冯遵谦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许崇安审判员  王东坤审判员  姚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美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