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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81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8-31

案件名称

聂伦依、徐成贵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伦依,徐成贵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81刑初35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伦依,曾用名聂伦英,女,汉族,1961年5月20日生,贵州省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14日被清镇市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3日被清镇市法院判处管制一年零二个月,与前罪未执行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管制一年零四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9日由清镇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27日,被清镇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同年7月17日被本院决定重新监视居住。被告人徐成贵,男,汉族,1974年5月17日生,贵州省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镇市看守所。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7〕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伦依、徐成贵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书贵、谭泽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伦依、徐成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公诉人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指认照片、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表、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认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聂伦依、徐成贵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聂伦依、徐成贵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1.2017年4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聂伦依在清镇市新华路家中将一包用蓝色塑料纸包装好的海洛因疑似物以5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军时,被清镇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从聂伦依手中搜出毒资50元,从李军手上搜出海洛因疑似物一小包,经称量重0.09克,2017年4月24日,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检验,该毒品疑似物系海洛因。2.2017年4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聂伦依在清镇市新华巷的家门口以300元钱的价格将一小包用蓝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疑似物贩卖给被告人徐成贵,后徐成贵把该包海洛因的分出一部分来吸食掉,于当天下午18时许在清镇市建设路老供电局门口将剩下的半包以250元钱的价格贩卖给姚勇时被清镇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经称量重0.15克。2017年4月24日,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检验,系海洛因。另查明,被告人聂伦依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14日被清镇市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3日被清镇市法院判处管制一年零二个月,与前罪未执行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管制一年零四个月。管制考验期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18年9月15日止。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表;2.毒品称量笔录、指认毒品称量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3.被告人聂伦依、徐成贵的供述;4.证人李某、姚某的证言;5.指认尿检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6.毒品取样笔录、毒品鉴定报告、毒品上缴收据、鉴定意见通知书、毒品鉴定资质证书;7.疾病证明书、清镇市看守所不予收押通知书、监视居住决定书;8.(2016)黔0181刑初字277号刑事判决书、(2017)黔0181刑初字185号刑事判决书;9.被告人聂伦依、徐成贵户籍信息等。本院认为,被告人聂伦依、徐成贵违反国家禁毒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违法贩卖,被告人聂伦依、徐成贵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聂伦依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管制,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聂伦依在执行管制期间又犯罪,前罪未执行的刑罚和后罪实行数罪并罚。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伦依、徐成贵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聂伦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未执行的刑罚(管制一年零四个月,罚金二千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管制一年零四个月,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2018年7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管制待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再执行。)二、被告人徐成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运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