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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8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原告镇巴县方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某某、李某某、程某某、胡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巴县方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李某某,程某某,胡某某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8民初498号原告镇巴县方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汉族被告王某某,男,汉族被告李某某,女,汉族,系被告王某某之妻。被告程某某,男,汉族被告胡某某,女,汉族系被告程某某之妻。程某某及胡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女,汉族原告镇巴县方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鑫公司)与被告王某某、李某某、程某某、胡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鑫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杨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程某某与胡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一、判决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二、判决四被告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向原告承担45万元按25‰计算的利息,并按此利率承担诉讼期间和延迟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三、判决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10月31日王某某、李某某在原告公司借款5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4月31日止,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利率为月利率的25‰,逾期罚息利率上浮30%。借款合同签订后,又由程某某、胡某某对此笔借款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担保合同主要约定为: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程某某、胡某某还给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承诺自愿为王某某、李某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王某某、李某某借款及担保手续完善后,原告向王某某、李某某发放贷款50万元。2016年8月30日前利息及5万元本金已向原告偿还外其余45万元借款本息四被告至今未予按期偿还,故起诉。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方鑫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属实,2016年8月30日前利息及5万元本金已向原告偿还,但目前因未履行另一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已被司法拘留,现在无力偿还案涉贷款。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被告程某某、胡某某辩称,原告方鑫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属实,但认为按照担保合同约定,为王某某担保借款的担保期限为两年,现已过担保期限,故被告程某某、胡某某不承担担保责任,但会督促王某某偿还该借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在原告方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期限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4月31日止,借款用途为工程资金周转,借款利率按固定月利率为25‰,逾期罚息利率上浮30%。借款合同签订后,由程某某、胡某某于2014年10月31日对此笔借款与方鑫公司签订了担保合同,担保合同主要约定为: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即2015年4月31日)起两年,若到期王某某未还本息,其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同日方鑫公司以银行汇款的方式从农业银行镇巴县支行本公司账户给王某某账户汇款50万元。2016年8月30日被告王某某偿还5万元本金,并清偿了2016年8月30日前的利息,下余45万元借款本息四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并支付利息与罚息。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原告公司的营业执照、企业法定代表人证书等复印件,可以证明原告是一个合法发放小额贷款业务的公司;二、合同编号为:镇巴方鑫借字(2014)第122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镇巴县方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借据一份,镇巴县方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申请表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一份,可以证实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三、被告程某某、胡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镇巴方鑫保字(2014)第122号保证担保合同一份,担保承诺书一份,可以证实被告程某某、胡某某自愿为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在原告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四、有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可以证明四被告的身份;五、催收贷款通知书二份,可以证明原告曾多次向王某某催收该笔贷款。六、有原告公司的陈述,可以证明贷款发放后,被告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利息的事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举证,并经合议庭认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是一个具有合法资质的小额贷款公司,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从事小额贷款业务。原告与被告王某某、李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双方约定的利率及罚息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所确定的年息24%上限,对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本院不予支持,应以该规定确认的年利率上限为准,罚息部分因约定的利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故对原告请求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除利率、罚息的约定外,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由于被告王某某、李某某仅偿还了2016年8月30日前的利息,虽然该部分利息超过了法定利息,但未超过36%的限定,属于自然债务,原告也自愿履行,本院不予反对。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应予归还原告目前尚未偿还的45万元借款本金及不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程某某、胡某某为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在原告处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程某某、胡某某辩称已过保证期间,但根据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该笔借款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出借给被告王某某、李某某,至2015年4月31日到期,即保证期间为从2015年5月1日到2017年4月31日止,而原告于2017年4月20日起诉来院,起诉时保证期间尚未届满,故被告程某某、胡某某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程某某、胡某某应当为被告王某某、李某某仍未偿还给原告的45万元本金及符合法律规定的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镇巴县方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50000元,并自2016年8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清偿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二、被告程某某、胡某某对被告王某某、李某某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被告程某某、胡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某、李某某追偿。三、驳回原告镇巴县方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计4025元,由被告王某某、李某某负担3025元,被告程某某、胡某某负担500元,原告方鑫公司负担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审判员  李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