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4民申第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申请人焦长玉与被申请人江万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焦长玉,江万兴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724民申第3号再审申请人焦长玉,男,生于1946年3月5日,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咸阳市。被申请人江万兴,男,生于1938年3月6日,汉族,居民,住陕西省西乡县。再审申请人焦长玉与被申请人江万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00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焦长玉申请再审称,2014年12月21日,再审申请人住宅发生火灾情况属实,但在火灾发生前再审申请人已将该房屋租赁给王贤兵居住近两年时间,对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王贤兵承担,再审申请人对火灾的发生及造成的损失无任何责任。原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与王贤兵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西乡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所认定起火点不明。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再审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2015)西民初字00367号民事判决并驳回被申请人江万兴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江万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听证证实,再审申请人焦长玉与被申请人江万兴居住相邻。2012年11月13日再审申请人焦长玉将其住房租用给王贤兵居住。2014年12月21日3时50分,王贤兵所租住房屋发生火灾,造成被申请人江万兴房屋及财产受损。同年12月22日,西乡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本起火灾的发生是焦长玉住宅(房客王贤兵)电线老化短路引燃可燃物蔓延成灾,造成被申请人江万兴的房屋及电器被烧毁。经汉中市汉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损失数额为39225.00元。其他被烧毁财物原审判决认定为4560元。上述事实,经本院审查认为,2014年12月21日3时50分,王贤兵所租住房屋发生火灾是由于电线老化短路引燃可燃物蔓延成灾。造成被申请人江万兴财产受损,再审申请人焦长玉及王贤兵作为火灾引燃点的房主和房客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明确,法律手续完备,判决再审申请人焦长玉及房客王贤兵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因此,再审申请人焦长玉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焦长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穆光华审 判 员 陈远林代审判员 张崇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