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2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原告周美英与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湖南省衡南县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美英,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湖南省衡南县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2民初292号原告:周美英,女,197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立新,衡南县云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湖南省衡南县分公司,住所地衡南县新县城。负责人:罗琼金。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丽,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美英诉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湖南省衡南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邮政衡南县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美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立新,被告中国邮政衡南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案外人王一云为本案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美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64000元(其中医疗费42498元、误工费140元/天×185天=25900元、护理费140元/天×150天=2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2人×100元/天/人=3000元、营养费30元/天×180天=5400元、残疾赔偿金31284元/年×20年×40%=250272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父母共27年÷2人×10630元×30%+小孩共10年÷2人×21420元×30%=75181元、车旅费1000元、后期医疗费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3日晚上8时左右,原告到被告所设的栗江邮政支局储蓄点自动取款机上取款,因自动取款机故障将原告邮政储蓄卡吞进了取款机。原告便去邮政储蓄点二楼找支局长及工作人员报告取款机吞卡情况。在得到该局长等人的处理答复后,原告便从二楼沿楼梯返回,因被告的公共通道既无灯光,又无扶手,致使原告从楼梯上摔下而受伤。事发后,原告被急送解放军169医院抢救,经检查为左股股骨颈骨折(头下型),并施行左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住院治疗15天出院。原告的损害程度经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七级,伤后损失工作日为365天,护理期为150天,营养期为180天,第二次手术费用4万元。经协商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起诉,恳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中国邮政衡南县分公司辩称,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责任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公共通道”处受伤,该通道不属于被告的营业场所,被告不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原告自身原因导致事故的发生,原告本人对自己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的责任。关于周美英的伤残应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来确定伤残等级及相关赔偿项目。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案中对被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栗江邮政支局系被告中国邮政衡南县分公司从房东王一云处租赁后自行装修和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质的网点,属于被告的下设机构。其将一楼设为营业厅,二楼门口悬挂支局长办公室门牌,员工宿舍也在该套房卧室内。二楼支局长办公室门口设有电灯一盏,但无法直照下行楼梯;一楼电灯接口没有安装灯泡,上行楼梯左侧离地面约八级台阶没有设置安全护栏。2016年5月3日晚上8时左右,原告周美英到栗江邮政支局储蓄点自动取款机上取款。在取款操作过程中,自动取款机将原告周美英的邮政储蓄卡吞进了取款机。原告周美英因手机无电,于是去邮政储蓄点二楼支局长办公室找工作人员报告取款机吞卡情况。在得到该邮政点支局长的回复后,原告周美英便从二楼沿楼梯右侧返回。因天黑视线不好,楼梯口没有灯光照明,原告周美英从离地约八级台阶的楼梯上摔下受伤。事发后,原告于当晚10时左右被送到解放军169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为左股骨颈骨折(头下型),并施行左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含鉴定费)42498元。原告的损害程度经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七级伤残,伤后损失工作日为365天,护理期为150天,营养期为180天;人工全髋关节术后,今后每15年需更换一次,每次费用4万元左右。双方就赔偿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对原告的损害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经双方协商,原告的伤残经湖南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按《劳动能力鉴定》标准评定为七级伤残;按《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评定为九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评定为270日;其他鉴定意见同原鉴定意见。被告支付了2200元鉴定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根据本案事实,结合原、被告各方提供的有效证据和本地赔偿标准,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次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42498元,该项费用根据原告缴纳的医疗费发票以及鉴定意见予以核定;2、误工费参照原告从事的相近行业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起诉时只要求185天的误工期,误工费为21538元(42494元/年÷365天×185天);3、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相对而言要高一些,原告住院时间较短,参照服务业工资,综合考虑护理费按12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为18000元(120元/天/人×15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人×15天);5、营养费酌情认定3600元;6、残疾赔偿金,被告提出应当九级伤残计算,根据相关规定,2017年1月1日前发生的事故应按原规定执行,因此,本案原告伤残等级应按七级计算,残疾赔偿金250272元(31284元/年×20年×40%);因重新鉴定的结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影响,因此,被告垫付2200元的鉴定费由被告自行承担;7、被抚(扶)养人生活费应按误工期结束日起算,小孩陆子浩城镇居民,可计算9年零2个月;小孩陆佩妃可计算4个月;母亲谭飞凤农村居民,可计算15年零8个月;父亲周维勇农村居民,可计算10年零8个月;且其父母生育有两个小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只能按年度赔偿总额一人次计算,不足时据实计算。原告起诉时要求按30%计算,没有超过标准,因此本案中被抚(扶)养人生活费为57364元[21420元÷12个月×4个月×30%+(21420元÷12个月×106个月×30%÷2人+10630元÷12个月×106个月×30%÷2人)+10630元÷12个月×18个月×30%+10630元×5年×30%÷2人)];8、交通费酌情认定为800元;9、后期医疗费为40000元。以上共计43482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安保义务”是从事经营活动或者社会活动的主体应尽的法定义务。因此,消费者在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消费过程中所遭受人身损害的,可以要求经营管理者承担相应的责任。在被告没有租用房屋作为营业场所以前,作为私人住房,房主没有义务按照公共场所的要求装修房屋。在被告租用场地以后,被告将该房屋作为商业用途,楼梯已对公共开放,其有义务按照公共场所的要求对楼梯等公共设施进行改装,以符合公共场所的安全标准。被告辩称原告是在下班时间且事发地点不是被告的营业场所,其不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对于该辩解意见,本院认为:一、被告在营业场所安装了自动取款机,取款机系24小时对外进行服务,因此,被告的营业时间不以被告的工作人员是否下班作为认定标准,其对外营业的时间可以认为是全天24小时;二、被告的二楼门牌标明是支局长办公室,他人有理由相信该房屋是该邮政点的办公场所。而事发楼梯系通往二楼的唯一通道,在被告没有租用房屋作为营业场所以前,作为私人住房,房主对楼梯情况熟悉,房主亦没有义务按照公共场所的要求装修房屋。在被告租用场地以后,被告将该房屋作为商业用途,楼梯已对公共开放,扩大了楼梯的使用人群范围。其有义务按照公共场所的要求对楼梯等公共设施进行改装,以符合公共场所的安全标准。因此,网点支局长办公室及楼梯本就属被告管理范围内的区域。事发当日,被告的网点既没有在楼梯的入口处设置禁止入内的标志,也没有设置门禁等设施。因此,在本案中,被告作为楼梯的公共场所管理人没有履行安全保障的法定义务,存在重大过失。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与原告周美英的受伤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在庭审结束后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房东王一云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追加被告的请求最迟不得迟于法庭辩论终结前,且本案中的楼梯系被告原因导致楼梯智能由私有性转变成公共性。因此,对被告的该项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周美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事发时疏忽大意,安全意识不强,对损害发生有较大过错。因此,此次事故中,由被告承担25%的赔偿责任,原告周美英自行承担75%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湖南省衡南县分公司赔偿原告周美英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后期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34822元的25%,即108705.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周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8000元,由原告周美英负担4000元,由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湖南省衡南县分公司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费良德审 判 员 欧阳帅人民陪审员 王作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彭彰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