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22执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行、许国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行,许国芳,刘丽春,张海军,李金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822执126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天马街道文峰东路35号。负责人:周国宾,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文杰,系原告单位员工。被执行人:许国芳,男,197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被执行人:刘丽春,女,197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被执行人:张海军,男,197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被执行人:李金兰,女,197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行与许国芳、刘丽春、张海军、李金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的(2016)浙0822民初267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行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111606.44元及利息,申请执行费1574元、诉讼费2951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许国芳、刘丽春、张海军、李金兰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及限制消费令。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登记、车辆、房产等财产信息进行了调查,并对申请人提供的线索进行核查。经查被执行人许国芳、刘丽春名下有房产本院已查封,因无腾空未能处置;许国芳名下浙H×××××小型汽车已查封未能实际扣押。目前未发现各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财产。因被执行人许国芳、刘丽春、张海军、李金兰未在规定时间内申报财产,违反财产申报制度,后将许国芳、刘丽春、张海军、李金兰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至此本案经执行已超三个月,已查控财产无法处置。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以致申请人申请的111606.44元及利息,申请执行费1574元、诉讼费2951元,未能及时得到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常山县人民法院(2017)浙0822执12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原生效法律文书以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郑勇军审 判 员 郑风英人民陪审员 洪 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邱雪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