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8民终1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秦春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秦春厚,孙晓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17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兴华北街**号盛世经纬*座*层。负责人:程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阿丹,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春厚,男,1962年2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原审被告孙晓明,男,197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委托代理人张素芬,女,196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春厚、原审被告孙晓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解放区人民法院(2017)豫0802民初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永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阿丹、被上诉人秦春厚、原审被告孙晓明的委托代理人张素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审法院多判决的医药费损失40857.55元。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秦春厚在一审中仅提供住院收费票据第二联(医保联),未提交第一联(收据联),故此有理由认为秦春厚已经通过相应的社保机构报销医药费,报销后已减轻秦春厚的损失,已减轻的部分损失不应再要求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秦春厚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孙晓明述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秦春厚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94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835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6日8时15分,被告孙晓明驾驶豫H×××××号小客车在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体检中心门前行车时,因未注意安全,将在上述地点站立的行人即本案原告撞到,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孙晓明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创伤性腰椎间盘突出。经治疗于2016年10月8日出院,共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40857.55元。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出院医嘱:1、在专业医师的指导下行功能康复训练;2、出院后继续休息4-6周,腰围保护3个月,加强防护防止摔伤;3、禁久坐、弯腰搬重物;4、继续营养神经、调理神经药物治疗;5、出院后每月拍片复查,如有不适请及时复诊。关于原告的伤残程度,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的损伤未达到伤残标准。另查明:1、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原告系第二人民医院职工;2、豫H×××××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被告孙晓明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了3500元;4、住院期间由张海荣陪护;5、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民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年,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3587元/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事故认定被告孙晓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损失依法应当由侵权人赔偿。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法应当由保险人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于被告孙晓明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此被告孙晓明仍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的确定:1、医疗费:有正规票据证明为40857.55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2天,每天按50元计算为1600元;3、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在事故发生后单位仍在向其支付工资,故原告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其因本次事故导致了收入减少,同时无法证明误工事实确实存在,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因护理人员无固定工作,本院确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按一人护理,仅计算原告住院期间32天为2968.29元。5、鉴定费,因原告损伤达不到伤残标准,故该项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上述损失共计45425.84元。案件受理费1162元系间接损失,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承担。因被告孙晓明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3500元,扣除其应当承担的部分1162元,剩余2338元由被告永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径行支付给被告孙晓明。综上,被告永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的费用共计43087.84元(45425.84-2338=43087.84元)。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永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秦春厚各项损失共计43087.84元;二、驳回原告秦春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62元,由被告孙晓明承担(已从垫付的3500元中予以扣除,无需另行支付)。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不予退还,于执行时一并支付。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人永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秦春厚已经通过相应的社保机构报销医疗费,但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2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国星审判员  贾胜利审判员  程全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申慧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