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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4民初1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丁福章、何继珍与黄启尧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福章,何继珍,黄启尧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4民初1293号原告:丁福章。原告:何继珍。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勇(原告丁福章、何继珍之子)。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茂桥,四川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启尧。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容,叙永县永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丁福章、何继珍与被告黄启尧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福章、何继珍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勇、黄茂桥、被告黄启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福章、何继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黄启尧将非法修建在二原告房屋楼顶的23.10㎡简易违法建设(其中5.61㎡为过道、厕所)立即拆除,并在拆除后恢复永久性封闭状态;2、判决被告将该过道中违法修建的用作宾馆房门的两道门拆除后恢复永久封闭状态;3、判决被告拆除违法建设过程中衍生出来的钢架棚、遮阳棚、钢筋铁丝网栅、再建墙体、宾馆房间窗户、排污排水管道、地面磁砖、空调设施等所有一切违建物并恢复原水泥状;4、判决被告承担违法建筑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害、维修损失及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事实和理由:原告丁福章、何继珍系夫妻。2007年,被告在二原告所有的门市上端非法修建通道,将二原告门市上端的面积全部侵占,并违法修建了卫生间、污物污水管道、客房门窗、清洗池、钢筋焊接封闭设施等,直接导致二原告赖以生存的门市产生严重漏水现象,造成二原告赔偿租房者的相关损失。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均被拒绝,才向叙永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9年,叙永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占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和设施,并在拆除后恢复原状。被告不服,上诉至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经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原、被告达成协议,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和设施,并在拆除后恢复原状。事后,被告仍不履行协议,二原告便向叙永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叙永县人民法院在未告知二原告的情况进行了执行,并认为已执行完毕,告知重新起诉。至今,二原告的门市屋顶仍被被告侵占着,漏水越来越严重,给二原告造成精神侵害和财产损失,二原告特诉至法院。诉讼中,二原告表示放弃第4项诉讼请求。被告黄启尧辩称,2009年4月14日,原告丁福章、何继珍就同一诉讼请求将被告诉至法院,经一审判决、二审调解,达成协议。2010年,该案经叙永县人民法院执行,被告已按二审调解内容拆除了违法建筑和设施,恢复了原状,并支付了相关费用。二原告以同一理由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被告的房屋有明确产权,有一间接待室就在二原告门市的楼顶上,二原告剩余的空坝部分属公共面积,众人都可以在上面进出。二原告门市漏水是因为所在楼房属“烂尾楼”工程,年久失修所致,与被告无任何关系。请求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叙永县陶环路陶家店商住楼A栋1号门面房屋面积41.31㎡,属原告丁福章、何继珍拆迁安置房屋。因该商住楼工程属烂尾楼,开发业主缺位。原告丁福章、何继珍于2008年11月11日直接申请补办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年12月2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门面房屋位于商住楼1层,后面部分有23.10㎡部分没有楼层覆盖。被告黄启尧购买的房屋位于该楼房第2层,面积300多㎡。该楼层在修建设计时整个第2层便作为住宿客房设计、修建,并设计有门进入前述空坝。2007年5月,被告黄启尧在第2层设立叙永县陶环宾馆,并办理相关证照进行经营。此后,被告未经原告丁福章、何继珍同意及有关部门批准,在二原告房屋屋顶空坝坎左侧用砖砌出一间长3.3m、宽1.7m的房屋,用作1间客房卫生间;空坝其余部分安装了简易雨棚及防护栏,并在空坝上安装洗手池、堆放杂物、晾晒衣物。2008年1月29日,叙永县规划建设局作出叙规建(2008)罚字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限被告黄启尧在5日内拆除其违法修建的简易房屋。被告黄启尧逾期未拆除,二原告于2009年4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作出判决后,被告黄启尧不服,上诉至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11月17日,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载明原、被告达成如下协议:“限黄启尧于2010年11月30日前将其在丁福章、何继珍屋顶修建的卫生间(长3.3m、宽1.7m)、防护栏、洗手池等建筑设施全部拆除,在拆除后对有损毁地方予以修复并恢复屋面原状。”被告黄启尧未按调解书内容履行义务,二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被告拆除了卫生间、阳台上的钢架棚、防护栏、洗手池、墙体等建筑设施。之后,被告又用竹竿及簿膜等材料搭建了雨棚,在二原告屋顶通道处增设了不锈钢栏杆,将原防护栏又放置在二原告屋顶的原墙体处。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泸房权证叙永字第2008023**号房屋所有权证、本院(2009)叙永民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泸民终字第589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书、本院答复材料、现场勘验图片、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丁福章、何继珍与被告黄启尧恢复原状纠纷一案经本院执行后,被告黄启尧又在二原告屋顶空坝上新增了建筑设施,且原、被告均未提出证据证明新增设施与原执行案件间隔的具体时间,二原告再次提起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之诉,符合案件受理条件,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故本院对被告辩称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的理由不予采纳。被告黄启尧系叙永县陶环宾馆经营者,在经营该宾馆过程中,用竹竿及簿膜等材料搭建雨棚,在二原告屋顶通道处增设不锈钢栏杆,将原防护栏又放置在二原告屋顶的原墙体处,实施了具体行为,作为案件当事人并无不当,为适格诉讼主体。二原告系叙永县陶环路陶家店商住楼A栋1号门面的所有人,门面楼顶的空坝部分形成独立结构,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并非该空坝部分合法的所有权人,也未证明其享有合法的使用资格,其提供的规划设计图也不足以证明该空坝部分系公共面积,因此,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二原告请求被告拆除前述实施并恢复原水泥状屋顶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层规划设计图中设计有通道,可见原通道系原始形成,且有此通道并非当然损害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二原告请求永久性封闭通道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开设宾馆房门、窗户及安置空调设施的位置均系被告合法使用的位置,并非侵犯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二原告请求被告拆除房门、窗户及空调设施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二原告未能证明排污排水管道系被告在本院执行之后重新安装,本院对二原告请求被告拆除排污排水管道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二原告在诉讼中已撤回第4项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启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设置在原告丁福章、何继珍门面(叙永县陶环路陶家店商住楼A栋1号)屋顶空坝上的雨棚、叙永县陶环宾馆至前述空坝通道处的不锈钢栏杆、空坝边的防护栏全部拆除,在拆除后对屋顶有损毁的地方予以修复并恢复水泥地面状。二、驳回原告丁福章、何继珍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丁福章、何继珍共同负担25元,被告黄启尧负担25元;该款原告丁福章、何继珍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丁福章、何继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一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莫 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