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5民初9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建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房永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建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房永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民初9587号原告:上海建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齐晔卿,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鸿华,男。被告:房永赟,女,1984年2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原告上海建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为与被告房永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7年6月13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鸿华,被告房永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机动车评估费、资料费260元、机动车修理费2,176元、车辆停运损失费4,225元。在前述诉讼请求中,首先要求平安保险公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保险不足部分或不进入保险部分要求被告房永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8日10时45分许,在上海市中山西路进延安西路南约100米处,被告房永赟驾驶沪MSXX**机动车与原告建工公司驾驶员驾驶的沪FWXX**机动车发生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房永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认为,其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各被告按责予以赔偿,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房永赟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同意承担保险外的全部赔偿责任,其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发表意见。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2015年5月8日10时45分许,在上海市中山西路进延安西路南约100米处,被告房永赟驾驶沪MSXX**机动车与原告建工公司驾驶员驾驶的沪FWXX**机动车发生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房永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事故发生后,2015年5月11日,原告车辆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车辆受损应换零部件、修理项目以及相关费用为2,176元。为此,原告支出车辆维修费计2,176元。另查明,涉案的事故车辆沪MSXX**在平安保险公司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分别含122,000元分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1,000,000元限额(含不计免赔),均在有效期内。上述事实,除到庭双方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所提供的评估意见书、修理清单、发票等证据所证实。经质证,到庭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审理中,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无法为各方组织调解。审理中,原告建工公司和被告房永赟对以下项目、金额确认一致:机动车评估费、资料费及停运费共计2,5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对于机动车辆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房永赟驾驶机动车违反变道规定与原告建工公司驾驶员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故本起交通事故,平安保险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沪MSXX**的保险人,应当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内对原告受有的实际损失承担全部责任。不足的部分或不属于保险的部分,被告房永赟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鉴定意见等予以确认。(1)关于原告建工公司和被告房永赟确认的机动车评估费、资料费及停运费共计2,500元,予以准许。(2)关于机动车修理费,根据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修理清单、发票等证据,确定为2,176元。综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机动车修理费2,000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76元,以上合计2,176元;被告房永赟应赔付原告机动车评估费、资料费及停运费共计2,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内赔付原告上海建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2,1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房永赟应赔付原告上海建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上海建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房永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五、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