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81民初1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济南博学图书有限公司与山东杏林科技职业学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博学图书有限公司,山东杏林科技职业学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81民初1320号原告:济南博学图书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黄玉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祯祥,北京市鑫兴(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杏林科技职业学院。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常翠鸣,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山东舜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济南博学图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博学公司)与被告山东杏林科技职业学院(以下简称山东杏林学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博学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玉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祯祥、被告山东杏林学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博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图书款685438.4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00元,及至实际付清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签订图书采购加工购书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图书,合同约定了图书的种类及数量、交货时间、结算及付款方式等内容,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加工交付了图书,经被告图书馆人员验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货证明,但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时间给付原告图书款,经原告一再催促,至今被告仍欠原告图书款685438.46元未付。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但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图书款的义务,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山东杏林学院辩称,被告不仅与原告签订了购书合同,还跟济南振博图书有限公司签订了加工合同,原告需提供证据证实其诉讼主张。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质证。原告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购书合同,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5月19日签订购书合同,合同约定购书数量,种类,价款,付款时间;(2)济南博学加工图书分类统计表,予以证实根据双方2010年5月19日签订的购书合同,截止2010年10月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新书49056册,图书款1148357.00元,特价书37437册,图书款237205.46元,经被告人员验收确认;(3)2010年图书采购加工合同,予以证实原被告于2010年8月10日签订合同,合同约定购书数量,种类,价款,付款时间;(4)2013年1月19日高敏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2010年8月-12月被告购买原告图书80731册,共计图书款1232742元;(5)2015年7月24日被告出具的收条,予以证实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2010年130018册图书款发票18张,金额合计1768180.46元;(6)发票27份,予以证实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全额发票,金额2618304.46元,与双方签订的两份购书合同金额一致。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6)真实性无异议,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称该表没有加盖被告公章,不认可其真实性;对证据(3)、(4),被告称该证据上加盖的是图书馆公章,而非单位公章,不具法律效力,且双方2010年8月10日签订合同的同时,被告与济南振博图书有限公司签订了同样的合同。被告依法提交如下证据:济南博学图书有限公司与济南振博图书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打印件、2010年8月10日被告与济南振博图书有限公司签订的图书采购加工合同书。原告质证称,企业信息打印件未加盖工商查询章,且与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信息矛盾,对图书采购加工合同书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签订于2010年,济南振博图书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8月3日,且该合同与本案无关。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济南博学加工图书分类统计表,该表记载了图书类别、册数、金额,原告称验收方“张洁”、负责人“刘奎臣”均系被告方工作人员,被告未能提交证据否定该两人的身份;结合双方签订的购书合同中关于验收的约定“按验收标准由乙方同本馆工作人员一起拆包验收”。由此,本院认定该统计表虽没有加盖双方单位公章,但有双方人员的签字,能够作为有效证据使用;(2)原告提交的2010年图书采购加工合同、2013年1月19日高敏出具的证明,该两份证据均加盖的是被告图书馆公章,两份证据中的图书册数、金额一致,与原告开具的增值税金额也一致,且被告认可证明人高敏系被告方工作人员,因此,本院认定,该两份证据合法有效;(3)被告提交的企业信息打印件,因与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所显示的信息不一致,以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信息为准;(4)被告提交的与济南振博图书有限公司签订的图书采购加工合同书,因主体不同,与本案无关。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2010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购书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图书,合同就双方责任、加工要求、图书种类、册数、金额、验收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其中付款方式:甲方(被告)按新书码洋的6.8折,特价书码洋的2.0折计结书款。承诺新书到馆后,于2010年9月底首付总款的20%,2011年9月底前付总款的30%,剩余总款的50%于2012年9月底之前付清。2010年10月5日,经双方人员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新书49056册,特价书37437册,总价款1385562.46元。2、2010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2010图书采购加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图书,合同就双方责任、加工要求、图书种类、册数、金额、验收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其中付款时间:图书到馆加工、著录、验收合格后,于2010年12月付40%书款,2011年9月付40%书款,剩余部分2012年12月全部付清。2013年1月1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证实2010年8-12月购图书80371册,共计图书款1232742元。3、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已支付原告图书款1932866元,尚欠685438.4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书合同及图书采购加工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供应图书,被告未能按时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图书款685438.4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因被告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该部分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时间,原告按照逾期天数,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8月份的利息是43万余元,现原告主张3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2016年9月23日)起继续主张,本院认为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杏林科技职业学院支付原告济南博学图书有限公司图书款685438.46元。三、被告山东杏林科技职业学院支付原告济南博学图书有限公司截至2016年8月份的利息30万元,及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该部分利息以685438.4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827元,由被告山东杏林科技职业学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路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