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9民初2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李祥彩与李文龙、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祥彩,李文龙,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9民初2468号原告:李祥彩,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生,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梅,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李文龙,居民。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沂河东路133号云龙国际。法定代表人:何余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伟,该公司职工。原告李祥彩与被告李文龙、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祥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祥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暂计60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5日19时,李文龙驾驶鲁Q×××××车在临沭县大兴镇西尧村由南向北行驶,与对行的李祥彩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李祥彩受伤,车辆受损的事故,经交警认定,李文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交警核实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现已花去大量医药费,先行起诉部分医药费。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在李文龙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及无其他免责情形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祥彩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保全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李文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5日19时许,李文龙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在临沭县大兴镇西尧村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事故地点超车时,与对行的李祥彩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李祥彩受伤,车辆部分受损。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处理,认定李文龙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祥彩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李文龙持有C1D机动车驾驶证,李文龙所有的鲁Q×××××号小型汽车检验合格至2017年10月,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李祥彩受伤后在临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花医疗费67278.64元。本案中李祥彩要求先行赔偿医药费60000元,剩余7278.64元与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另行主张。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李文龙与李祥彩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祥彩受伤,李文龙负事故全部责任。鲁Q×××××号小型汽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李文龙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其驾驶的涉案事故车辆在检验有效期限内,且无其他免赔情形,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李祥彩的损失,不足部分由李文龙按事故责任承担100%赔偿责任。李祥彩住院期间所花医疗费67278.64元,其自愿要求先行赔偿60000元,剩余医疗费7278.64元与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另行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李祥彩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祥彩医疗费10000元。二、李文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祥彩医疗费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7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保全费120元),由李文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