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1202民初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原告哈密红星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将煜、蔺江禄、李将明、陈再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密红星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李将煜,蔺江禄,李将明,陈再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1202民初537号原告:哈密红星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地区农十三师大营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200057735630U。法定代表人:周承平,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淑霞,女,汉族,1973年3月4日出生,系哈密红星国民村镇银行资产保全部副总经理,现住新疆哈密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男,汉族,1991年7月28日出生,系哈密红星国民村镇银行客户经理,现住新疆哈密市,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将煜,男,汉族,1981年1月14日出生,现住新疆哈密市。被告:蔺江禄,男,汉族,1984年8月9日出生,现住新疆哈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明,新疆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将明,男,汉族,1982年3月21日出生,现住新疆哈密市。被告:陈再兴,男,汉族,1982年12月15日出生,现住新疆哈密市巴木墩红星四场。原告哈密红星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将煜、蔺江禄、李将明、陈再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林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密红星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淑霞、杨帆,被告李将煜、蔺江禄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明,被告陈再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将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李将煜偿还贷款本金66948.54元及截止2017年2月16日所欠利息6341.78元。(2017年2月16日之后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1.25‰计算。)2、请求蔺江禄、李将明、陈再兴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义务。3、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公告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6月4日,因被告李将煜种植棉花需要资金周转,原告为被告发放8万元农户联保贷款并签订了编号为哈密红星村银(红星一场支行)农联保字第20150036286号《保证借款合同》及编号为20150035586号《农户联保协议》。合同约定:李将煜为借款人,蔺江禄、李将明、陈再兴为联保人并承担连带责任,合同期限为2015年6月4日至2016年2月28日,月利率为7.5‰。双方合同第十三条中明确规定违约责任,借款人如未按期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人于2016年2月29日偿还411.46元、5月30日偿还10000元、8月24日偿还1640元、9月19日偿还1000元。于2016年6月21日开始欠息,截止2017年2月16日,剩余贷款本息合计73290.32元未归还。被告李将煜答辩,是事实,争取在6月30日之前还清欠款。被告蔺江禄答辩,据被告了解,李将煜在申请贷款时,向原告提供虚假证明的方式,骗取原告贷款,对此被告蔺江禄不知情,驳回对蔺江禄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将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陈再兴答辩,借款是事实,我们努力还款。原告方举证原告提交证据: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农户联保协议、土地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李将煜提供80000元借款的事实。被告方举证被告李将煜,没有证据。被告蔺江禄,没有证据。被告陈再兴,没有证据。李将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6月4日,因被告李将煜种植棉花需要资金,向原告哈密红星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8万,并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及《农户联保协议》,合同约定:李将煜为借款人,蔺江禄、李将明、陈再兴为联保人并承担连带责任,合同期限为2015年6月4日至2016年2月28日,月利率为7.5‰。双方合同第十三条中明确规定违约责任,借款人如未按期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人于2016年2月29日偿还411.46元、5月30日偿还10000元、8月24日偿还1640元、9月19日偿还1000元。于2016年6月21日开始欠息,截止2017年2月16日,剩余贷款本息合计73290.32元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李将煜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向原告哈密红星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还款义务,被告蔺江禄的答辩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蔺江禄、李将明、陈再兴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李将煜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承担向原告哈密红星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蔺江禄、李将明、陈再兴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将煜欠原告哈密红星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贷款66948.54元,利息6341.78元,合计73290.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蔺江禄、李将明、陈再兴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2元,减半收取816元,由被告李将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徐林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