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7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陈祖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祖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7刑初142号公诉机关巫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祖贵,男,1965年1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文盲,农村居民,住巫山县。2010年7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5年7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7年2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巫山县看守所。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7]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祖贵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刘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祖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被告人陈祖贵携带钳子、背篓、尼龙口袋等工具,乘坐王某、祝某、伍某、覃某等驾驶的车辆,先后多次到巫山县巫峡镇、铜鼓镇、官渡镇、骡坪镇等乡镇,盗窃农户仔猪、腊肉等,并出售获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12月31日凌晨,被告人陈祖贵在巫山县巫峡镇石里村村民谭某家猪圈内,盗走仔猪1头,后以450元价格卖给了XX生。2.2017年1月2日凌晨,被告人陈祖贵在湖北省巴东县沿渡河镇界河村村民余某家猪圈内,盗走仔猪一头,后以400元价格卖给了XX生。3.2017年1月7日凌晨,被告人陈祖贵在巫山县两坪乡石龙村村民蒋某家猪圈内,盗走仔猪1头,后以450元价格卖给了XX生。4.2017年1月11日凌晨,被告人陈祖贵在巫山县铜鼓镇龙湾村村民陈某家,将放在偏屋内的腊肉40余斤盗走。5.2017年1月20日凌晨,被告人陈祖贵在巫山县官渡镇桐元村村民任某家猪圈内,盗走仔猪1头,后以400元价格卖给了伍某。6.2017年1月20日凌晨,被告人陈祖贵在巫山县官渡镇官渡村村民张某1家猪圈内,盗走仔猪1头,后以400元价格卖给了XX生。7.2017年1月22日凌晨,被告人陈祖贵在巫山县官渡镇官渡村村民张某2家猪圈内,盗走仔猪2头,后以800元价格卖给了覃某。8.2017年1月23日凌晨,被告人陈祖贵在巫山县三溪乡石柱村村民侯某家猪圈内,盗走仔猪3头,后以700元价格卖给了覃某。9.2017年1月25日凌晨,被告人陈祖贵在巫山县三溪乡九镇村村民方某家猪圈内,盗走仔猪1头,后以300元价格卖给了覃某。10.2017年1月26日凌晨,被告人陈祖贵在巫山县两坪乡朝元村村民欧某家猪圈内,盗走仔猪2头,后以600元价格卖给了覃某。11.2017年1月27日凌晨,被告人陈祖贵在巫山县两坪乡朝元村村民代某家盗走煤气罐1个、煤气灶1台、半边腊猎头。12.2017年1月30日凌晨,被告人陈祖贵在巫山县骡坪镇大垭村村民陈某2家猪圈内,盗走仔猪2头,后以600元价格卖给了覃某。13.2017年2月4日凌晨,被告人陈祖贵在巫山县骡坪镇骡坪村村民杨某家猪圈内,盗走仔猪1头,后以520元价格卖给了覃某。14.2017年2月6日凌晨,被告人陈祖贵在巫山县巫峡镇西坪村村民向某家猪圈内,盗走仔猪1头,后以500元价格卖给了覃某。15.2017年2月9日凌晨,被告人陈祖贵在巫山县铜鼓镇竹园村村民周某家,盗走煤气罐、电磁炉等。16.2017年2月9日凌晨,被告人陈祖贵在巫山县建平乡中伙村村民龚某家猪圈内,准备盗走仔猪时被发现后逃走。17.2017年2月9日凌晨,被告人陈祖贵在巫山县骡坪镇骡坪村村民彭某家猪圈内,盗走仔猪1头,后以300元价格卖给了覃某。2017年2月9日,被告人陈祖贵被巫山县公安局骡坪派出所民警在巫山县高唐街道平湖路抓获,被告人陈祖贵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经巫山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祖贵盗窃的仔猪、腊肉共计价值10700元。案发后,公安干警从被害人陈祖贵处扣押了煤气罐、煤气灶、电锅各1个、钳子1把、口袋10条、背篓1个、手机1部,其中煤气灶、煤气罐已返还给被害人代某;从覃某处扣押了仔猪4头,已返还给被害人陈某22头、彭某1头、杨某1头。案发后覃某向巫山县公安局骡坪派出所退赔了赃款4480元(其中被害人张某21280元、侯某1280元、方某320元、欧某960元、向某640元)。另查明,被告人陈祖贵于2010年7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5年7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陆千元,刑期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祖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陈祖贵的供述,被害人谭某、蒋某、陈某、任某、张某1、张某2等人的陈述,证人王某、祝某、伍某、覃某等人的证言,巫山县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辩认笔录及照片,巫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及本案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祖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祖贵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祖贵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依法从轻处罚。因被告人陈祖贵所盗窃的仔猪由覃某收购的部分,已由覃某退赔了赃款和赃物,故被告人陈祖贵在覃某处所获取的仔猪款为违法所得,依法应当予以没收,其余部分应由被告人陈祖贵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祖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9日起至2018年5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祖贵退赔被害人谭某经济损失480元、余某经济损失480元、蒋某经济损失800元、任某经济损失640元、张某1经济损失640元、彭某经济损失320元、陈某经济损失720元、代某经济损失300元。三、追缴被告人陈祖贵的违法所得4320元并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四、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口头或书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绍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干 燕附本案所涉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