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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02民初8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胡颖与雷雪华、李春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颖,雷雪华,李春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2民初8719号原告:胡颖,女,197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被告:雷雪华,女,1981年8月5日出生,畲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霞浦县,被告:李春秋,男,198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永安市,原告胡颖与被告雷雪华、李春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雪华、李春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64万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3日至2015年4月23日期间,被告分别从原告处借走64万元,并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已是不见人影,电话总关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雷雪华偿还原告64万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胡颖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2.账户交易明细,网上转账电子回执,电子银行回单。被告雷雪华、李春秋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3日至2015年4月23日期间,原告胡颖先后十余次向被告雷雪华汇款共六十多万元。2016年5月12日,被告雷雪华向原告胡颖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雷雪华2016年5月12日之前分别向胡颖借款64万元,汇款凭证分别是……承诺2016年9月30日前还清。2016年9月30日到期后,被告雷雪华没有还款,原告胡颖遂于2016年10月10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胡颖明确,被告李春秋、雷雪华是夫妻关系,其要求两被告共同还款。原告胡颖并陈述,两被告是在2016年1月左右结婚,(本案所有)借款是雷雪华在结婚前向其借的。本院认为,原告胡颖向被告雷雪华提供借款,双方之间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原告胡颖向被告雷雪华提供了借款64万元,被告雷雪华未按约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胡颖诉请主张被告雷雪华偿还借款64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胡颖以被告李春秋与雷雪华是夫妻关系为由,主张被告李春秋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并未提供能够证明李春秋与雷雪华是夫妻关系的证据。而且,根据原告胡颖的当庭陈述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原告胡颖向被告雷雪华提供借款,借款合同由此生效是在两被告结婚前,故该借款债务属于被告雷雪华的婚前个人债务。原告胡颖诉请主张被告李春秋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雪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颖偿还借款64万元;二、驳回原告胡颖对被告李春秋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0元,由被告雷雪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梦辉人民陪审员  祝良新人民陪审员  何润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洁仪书 记 员  张依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