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1民初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与陈汉标、许惠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陈汉标,许惠玲,滕跃飞,方艳,陈义祥,王月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1民初563号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住兰溪市丹溪大道**号。负责人游尧,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平,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邵寿连,该行员工。被告陈汉标,男,198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许惠玲,女,198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滕跃飞,男,197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方艳,女,198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陈义祥,男,196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王月妹,女,197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陈汉标、许惠玲、滕跃飞、方艳、陈义祥、王月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邵寿连、被告滕跃飞、陈义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汉标、许惠玲、方艳、王月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诉称,被告陈汉标于2015年7月27日,以转贷为由,向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马涧支行借款99500元,约定2016年7月15日到期,约定月利率6.870834‰,逾期月利率10.306251‰,由被告滕跃飞、方艳、陈义祥、王月妹提供保证,被告许惠玲出具保证函。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所欠本金及利息拖欠至今未还。至2017年1月16日止,被告陈汉标结欠原告贷款本金99500元及利息9187.22元。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汉标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9500元整及利息9187.22元(利息计至2017年1月16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付),要求被告许惠玲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要求被告滕跃飞、方艳、陈义祥、王月妹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滕跃飞、陈义祥答辩称陈汉标家里有房子,希望大家一起去他家把他家房子处理掉来还这笔钱。一切费用都应该由他承担的。原告提交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六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保证合同成立的事实;3、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并且原告已交付借款;4、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许惠玲承担共同还款的事实;5、结婚登记证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陈汉标和许惠玲为夫妻关系的事实及被告滕跃飞和方艳为夫妻关系的事实及被告陈义祥和王月妹为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滕跃飞、陈义祥质证称均无异议。被告滕跃飞、陈义祥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陈汉标、许惠玲、方艳、王月妹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陈汉标、许惠玲、滕跃飞、方艳、陈义祥、王月妹于2015年7月23日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汉标向原告借款99500元,借款至2016年7月15日到期,借款月利率为6.870834‰,逾期月利率加收50%;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款,按季付息;借款用途为转贷;由被告滕跃飞、方艳、陈义祥、王月妹提供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保证期限为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由被告许惠玲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向被告陈汉标给付借款99500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无果,至2017年1月16日止,被告陈汉标结欠原告贷款本金99500元及利息9187.2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被告理应按约还本付息和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逾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汉标、许惠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99500元及利息9187.22元(利息计至2017年1月16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付);二、被告滕跃飞、方艳、陈义祥、王月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86元,由被告陈汉标、许惠玲、滕跃飞、方艳、陈义祥、王月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凌人民陪审员 严志花人民陪审员 胡 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潘 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