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27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杨文与李秀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李秀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7民初124号原告:杨文,男,197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本县。被告:李秀红,女,198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宣恩县人,住湖北省宣恩县。原告杨文与被告李秀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秀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秀红偿还本金20000元,并按月息按2%支付从2016年2月17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7日,被告因购买新车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拖欠未支付,特诉诸法院。被告李秀红未到庭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被告李秀红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杨文借款20000元。同日,被告李秀红给原告杨文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杨文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后经原告杨文多次催收,但被告李秀红一直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被告李秀红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杨文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杨文给被告李秀红借款20000元,被告李秀红给原告杨文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杨文可随时向被告李秀红主张权利,故原告杨文要求被告李秀红偿还2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文要求按月利率2%(月息2分)支付从2016年2月17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款时既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只能支持按年利率6%支付从起诉之日(2017年2月6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李秀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权利,本院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秀红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杨文借款2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7年2月6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杨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秀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文审 判 员 唐桂生人民陪审员 徐中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德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