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781民初1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欧某某与邹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某,邹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81民初1417号原告欧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许良,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郭连发,瑞金市谢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欧某某为与被告邹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某及其代理人许良、被告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连发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某某诉称:原、被告原为同学关系,后发展为恋人关系。双方于2009年12月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男孩邹某2,于××××年××月××日生育女孩邹某3。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加上被告对原告和小孩不关心,同居生活后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为此,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非婚生小孩邹某2归被告抚养,非婚生小孩邹某3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用各自依法承担;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原告身份证和被告人口信息一份。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邹某某辩称,原告的诉称不是事实,小孩出生后,原告未尽一点做母亲职责,对小孩不关心,小孩的生活一直由被告的父母的照料,原告没有支付过抚养费用。原告逢年过节回来,经常虐待小孩,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小孩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半承担。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幼儿园出具的《证明》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人郭某、邹某1的证言。本院对村委会出具的小孩出生信息予以认定;对幼儿园《证明》的证明对象不予认定,只是一种推断;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并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为初中同学关系。双方于2009年12月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男孩邹某2,于××××年××月××日生育女孩邹某3。原、被告同居后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未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已于2017年2月始分居生活。因双方对小孩抚养问题意见不一致,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原、被告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的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欧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由于双方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她们之间的关系应当属于同居关系性质,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共同生育了两个孩子邹某2、邹某3。由于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非婚生小孩的抚养应从有利孩子成长为出发点,参照双方的抚养能力、抚养意愿以及最适合孩子成长的情形来决定。从双方当事人的抚养能力、抚养条件看,依据现有证据及各自的陈述,双方当事人均有住房,家庭经济条件都较为一般,双方均真诚地表达了抚养小孩的意愿,双方当事人在抚养条件上并无显著差异。原、被告双方生育有两个子女,结合双方的经济条件和抚养能力,以每人各抚养一个为宜。因非婚生小孩邹某2现跟随被告生活,考虑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不利,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非婚生长子邹某2由原告继续抚养更有益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鉴于非婚生女儿邹某3尚年幼,对母亲的依赖程度较大,由原告抚养更为适宜,抚养费各自承担。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小孩邹某2由被告邹某某抚养,非婚生小孩邹某3由原告欧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二、双方在不影响对方所抚养小孩的学习和生活的情况下可以探视小孩;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欧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德泉审 判 员  廖晓津人民陪审员  曾金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光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