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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3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朱国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朱国玺,宋学玮,刘禹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38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人保大厦17楼)。主要负责人:李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娜,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国玺,男,195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市绿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培,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学玮,男,198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中国银行天津滨海分行职员,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禹卿,女,1986年5月3日出生,汉族,中海油天津分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滨海新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因与被上诉人朱国玺、宋学玮、刘禹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民初41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四项,依法改判以天津市农村居民标准支持朱国玺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改判其误工费6492元,同时依法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朱国玺系农业户籍,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符合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朱国玺不能提供劳动合同及证明其收入减少的有效证据,一审判决直接依据医院开具的休假证明认定其误工期120天依据不足,根据朱国玺的伤情,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认可其误工期60天。朱国玺辩称,朱国玺虽为农业户籍,但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且其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审期间朱国玺提交的工资收入银行流水能够证明其在中新生态城工作,同时有居委会证明及朱国玺之子的房产证能够证实朱国玺自2014年8月就随其子在中新生态城工作、生活;关于误工期,朱国玺的伤情是9根肋骨骨折,一审法院参照天津市司法鉴定协会的“三期”评定准则酌定误工期120天,是符合规定的。综上,朱国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宋学玮、刘禹卿未作答辩。朱国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宋学玮、刘禹卿、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赔偿朱国玺医疗费46,44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6942元、误工费16,230元、残疾赔偿金136,4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46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238,565元中的202,995元及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其中,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4日18时20分,宋学玮驾驶牌照号为津D×××××的奥迪牌小型轿车沿滨海新区天津中新生态城中新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彩虹桥上时,因其观察不周,其车前部与前方顺行未取得驾驶证的朱国玺驾驶的未登记的燃油三轮摩托车后部相撞,造成朱国玺及其车上乘员赵根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汉沽支队事故大队认定,宋学玮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朱国玺未依法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未依法登记的三轮摩托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赵根生无责任。朱国玺受伤后被天津市急救中心送往天津市泰达医院治疗,其向急救中心支付诊费520元(院前抢救费、救护车费、担架费)。朱国玺自2016年11月14日至2016年12月2日在天津市泰达医院治疗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45,923.08元。2017年1月4日、2月16日,朱国玺复诊共支出门诊医疗费1814元。朱国玺医疗费用总计46,443.08元。出院诊断伤情为:1.闭合性胸外伤,2.左侧2-10肋骨骨折,3.左侧创伤性血胸,4.双肺挫伤,5.胸壁软组织挫伤,6.左侧锁骨骨折,7.左颞骨乳突部骨折,8.左侧乳突内积血,9.腰椎骨质增生,10.双侧上颌窦及蝶窦炎,11.左肘部皮擦伤,12.神经性耳聋,13.轻度脂肪肝。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适当活动,鼓励咳嗽排痰,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本案立案后,朱国玺申请伤残等级评定,一审法院依法指定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2017年4月7日该所出具津天衡【2017】临床鉴字第66号《朱国玺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国玺伤致多发肋骨骨折已构成Ⅸ(九)级伤残。朱国玺支出鉴定费1500元。另查,宋学玮、刘禹卿系夫妻关系。宋学玮具有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C1,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证在有效期内。牌号为津D×××××的奥迪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刘禹卿,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7月,该车在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朱国玺系河南省叶县任店镇平李庄人,农业户籍。其被扶养人有其母王连清1人,1935年3月24日出生,王连清共生育子女5人。一审法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予以认定。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朱国玺与宋学玮的过错程度,确定朱国玺与宋学玮责任比例为3:7。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格式条款中非医保用药免赔条款向被保险人履行了充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庭审中也未说明非医保用药的具体项目和金额,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主张本次交通事故中乘车人赵根生亦受伤,应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为赵根生预留必要的份额,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朱国玺主张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结合朱国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确定其医疗费合计46,443.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朱国玺住院18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符合天津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予以支持;3.营养费。一审法院参考医疗机构出院医嘱中加强营养的意见,根据朱国玺伤情,酌情保护50天营养期,标准每日50元,营养费确定为2500元;4.误工费。朱国玺主张误工费24,994.2元,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经审查,朱国玺住院18天,出院医嘱虽注明注意休息,但无具体建休时间,朱国玺于2017年1月、2月进行复诊,虽然医院开具了病假条,但其没有证据证明因伤至定残日期间持续误工,故酌定朱国玺误工120天,误工损失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每天108.2元标准计算为12,984元;5.护理费。朱国玺主张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每天108.2元标准计算1人护理60天,一审法院认为朱国玺主张的护理人数、计算标准并无不妥,但护理期间过长,酌定30天,护理费计算为3246元;6.残疾赔偿金。朱国玺系农业户籍,但天津生态城永定社区居民委员会、天津生态城季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据材料证实,朱国玺自2014年8月起即与其子朱碧坤共同在朱碧坤先后购买的中新生态城鲲玺园、季景兰庭居住,且此期间朱国玺在天津中新生态城从事绿化工作。朱国玺请求按照2015年天津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101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为136,404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朱国玺被扶养人为其母王连清,1935年3月24日出生,共生育子女5人,按照天津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6,230元/年标准计算为26,230元×5年×20%÷5人=524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朱国玺的伤残等级、过错程度,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9.交通费。根据朱国玺住院时间、复诊次数、伤情、就医地点、往返距离等因素,酌定为500元;10.鉴定费。该损失由朱国玺提交的鉴定费用票据予以佐证,鉴定费为1500元。朱国玺的上述经济损失共计217,623.08元。因本次交通事故中另外受伤人员赵根生尚未提起诉讼,经核查、估算赵根生的损失,参照二人的损失比例酌情为案外人赵根生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预留25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预留10,000元。上述各项损失,首先由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朱国玺医疗费75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朱国玺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残疾赔偿金93,000元,合计10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医疗费38,94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2500元,合计43,243.08元,由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按照70%比例赔偿30,270.16元;对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误工费12,984元、残疾赔偿金48,65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3246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5,380元,由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按照70%比例赔偿45,766元。鉴定费用1500元,系因诉讼产生的费用,朱国玺承担450元、宋学玮承担1050元。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国玺医疗费75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国玺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残疾赔偿金93,000元,合计100,000元;三、原告朱国玺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项限额范围的医疗费38,94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2500元,合计43,243.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30,270.16元;四、原告朱国玺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误工费12,984元、残疾赔偿金48,65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3246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5,3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5,766元;五、被告宋学玮赔偿原告朱国玺鉴定费1050元;六、驳回原告朱国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7元,由原告担负197元,被告宋学玮担负460元。(被告宋学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657元,本院依法退还46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系宋学玮驾驶机动车观察情况不周,与朱国玺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的未依法登记的燃油三轮摩托车相碰撞所致,宋学玮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应根据其过错及对事故的原因力对朱国玺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本案中,朱国玺提交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以及单位误工证明、银行工资流水等证据,足以证明其已在城镇生活1年以上,有固定工作且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审判决据以认定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朱国玺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主张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期,朱国玺因本次事故造成左侧2-10肋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左颞骨乳突部骨折等多处伤情,考虑其伤情、年龄状况等因素、并参考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一审判决酌定朱国玺误工期120天,属合理认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教柱审 判 员  白玉明代理审判员  闫 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刘美婧书 记 员  庞 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