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21民初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张希柱与山东聚成石油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希柱,山东聚成石油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1民初962号原告:张希柱,男,1987年4月6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沂水县村民。被告:山东聚成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垦利区永安镇经一路北50米,组织机构代码:77209597-8。法定代表人:王海波,总经理。原告张希柱与被告山东聚成石油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希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聚成石油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希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共计11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4月7日去山东聚成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上班,2016年5月至7月工资11400元一直未给原告发放,并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以后兑现。经原告多次上门催要,被告至今没有结算。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山东聚成石油科技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能够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114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动放弃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自己部分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聚成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所欠原告张希柱劳动报酬114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元,减半收取76.5元,由被告山东聚成石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纪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欣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