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02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2017)湘1102民初55号原告唐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2民初55号原告:唐某某,男,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被告:李某某,男,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李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50000元(后续利息计算到付清时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原告同意借给被告100000元,借款后,被告于2012年1月1日书写了100000元的借条一张给原告,双方约定了利息的给付方式和还款日期,约定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欲证实被告于2012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3000元,本金于2015年12月31日偿还。被告李某某未出庭应诉、未进行书面或口头答辩、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同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其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日被告以洗矿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分两次借给被告共计100000元,借款后,被告于2012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唐某某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是实。每月付利息(3000.00元),本金暂定叁年(2015年12月31日归还),借款人:李某某,2012年1月1日”。借款后,被告于2012年12月付给原告7000元,2016年5月份左右被告又委托他人付给原告5000元,此后,被告未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因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示的借条予以证实,且被告又二次偿还原告借款,足见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已主动偿还的12000元,因双方没有明确是偿还本金还是利息,按照先偿还利息,再偿还主债务的法律规定,该12000元应认定为借款利息,即四个月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应从2012年5月2日起,同时,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其约定的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本院仅支持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唐某某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按本金100000元、月利率2%,从2012年5月2日算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15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4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黄朝晖审 判 员 王衡陵人民陪审员 唐新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学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