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54民初3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王榜君与周克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榜君,周克见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4民初3221号原告:王榜君,男,汉族,生于1988年1月24日,住重庆市城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文可山,男,汉族,生于1957年8月16日,住重庆市城口县。被告:周克见,男,汉族,生于1965年4月23日,住重庆市开州区。原告王榜君诉被告周克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榜君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可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克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榜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周克见赔偿原告王榜君4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为:以4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1日起按照法律规定支付;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周克见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日,原告王榜君在被告周克见承包的广电架设工程架设线路,从电杆上坠落受伤。原告王榜君经过治疗出院后与被告周克见达成协议书,被告周克见支付原告王榜君赔偿费用46000元。被告周克见在2016年5月21日支付了原告王榜君6000元,现还下欠原告王榜君40000元。原告王榜君找被告周克见多次催收无果。被告周克见书面答辩,被告周克见不是工程的承包人,吴宝军才是工程的承包人,被告周克见是帮吴宝军的忙,然后喊的原告王榜君来做活。2016年4月2日,原告王榜君在架设工程线路时,由于不按规定系安全带从电杆上坠落受伤。原告王榜君受伤后所用的医疗费用均是吴宝军承担。被告周克见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同时原告王榜君有重大过错。被告周克见是在原告王榜君强迫下,违心与原告王榜君达成补偿协议。签订协议时,原告王榜君已将工程阻拦了4天,不允许开工。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吴宝军才叫被告周克见代为他签订了协议,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协议属于无效。被告周克见与原告王榜君之间签订的协议本身对违约条款也属于无效条款,双方约定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被告周克见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王榜君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克见在西藏承包了广电架设工程,雇请原告王榜君为其做架设工程线路。2016年4月2日,原告王榜君在架设过程中从电杆上坠落受伤。原告王榜君与被告周克见于2016年5月21日就原告王榜君受伤事宜达成书面协议书。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周克见…乙方:王榜君…1、本人回家静养一次性��偿费用46000元,肆万陆千元整。2、支付方式:(1)2016年5月21日支付现金6000元,陆千元整。(2)2016年6月10日之前支付现金10000元,壹万元整。(3)剩余款项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3、甲方分期支付王榜君的补偿静养费完毕之后,乙方不得违约,如违约,按照补偿静养费的总额的2倍赔付甲方。4、如甲方不能按期支付乙方的补偿费用,同时按照补偿费用的2倍赔付乙方…甲方签字:周克见,乙方签字:王榜君,在场人签字:李远奎,刘从飞,王召有,王金安。2016年5月21日”。被告周克见已于2016年5月21日支付了原告王榜君6000元。此后,被告周克见未再支付原告王榜君剩余款项。原告王榜君现来院起诉只要求被告周克见赔偿剩余的4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上述事实原、被告身份信息、协议书、被告周克见答辩状及原告方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前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定,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周克见雇请原告王榜君为其做架设工程线路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周克见系接受劳务方,原告王榜君系提供劳务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王榜君在从事劳务的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对其损失,作为雇主的被告周克见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榜君与被告周克见于2016年5月21日就原告王榜君受伤事宜达成的书面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协议的效力予以认定。现被告周克见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支付原告王榜君剩余的赔偿费用40000元,其构成违约,故原告王榜君要求被告周克见支付��偿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榜君要求被告周克见从2017年1月1日起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原告王榜君的资金占用利息,因双方并未在协议书中约定资金占用利息,本院考虑到被告周克见长期占用原告王榜君赔偿款的实际情况,依法酌情认定被告周克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王榜君的资金占用利息。被告周克见辩称,吴宝军系该工程的承包人、原告王榜君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原告王榜君强迫被告周克见签订协议书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内容无效,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周克见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克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榜君4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0000元作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开始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周克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被告周克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人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吴高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贾 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