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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2执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555向飞飞与张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向飞飞,张策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22执555号申请执行人:向飞飞,男,199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执行人:张策,男,198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向飞飞与张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沛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沛魏民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向飞飞10000元(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10×××66);被告张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向飞飞20803.3元;保留原告向飞飞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及其他诉权;驳回原告向飞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720元,被告张策承担。”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高消费令、执行决定书,并将被执行人纳入了失信名单。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张策的财产信息,被执行人逾期未向本院报告其财产情况。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土地、车辆和工商登记信息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张策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下落且申请执行人表示亦提供不出其下落。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案件的执行情况、执行措施、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及调查结果,其表示认同,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向飞飞与张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虽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向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义务的权利,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淑云审 判 员  张建龄代理审判员  董再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孟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