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民终4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乐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张乐金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42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中银南大道1号。主要负责人:景继军,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虎,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乐金,男,1977年4月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楠,江苏舜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志如,江苏舜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运城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乐金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4民初5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运城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人保运城分公司向张乐金支付保险金75612.49元(101800-26187.51),并由张乐金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1.张乐金系农村户籍,其不能提供出收入来源于城镇的相关证据,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给付。2.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规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人保运城分公司即使向张乐金支付保险金,实际给付金额亦不应超出限额10万元范围。故一审法院判令人保运城分公司承担鉴定费、诉讼费错误。张乐金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乐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人保运城分公司向张乐金给付保险金10万元、鉴定费1800元;2.人保运城分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0日,张乐金驾驶赣F×××××汽车(重型自卸车货车)至南京市××孙××村康平酒店附近时,因车辆侧翻致使驾驶员张乐金受伤,伤后张乐金被送至上海梅山医院入院救治,2016年6月2日行左股骨骨折、右髌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于2016年6月16日出院,产生医疗费用41298.49元。经与车主王国春核实,张乐金为其赣F×××××车辆雇佣驾驶员,王国春为该车辆在人保运城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额10万元)和车上人员责任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29日0时至2016年11月28日24时,且人保运城分公司已对案涉车辆在本起事故中造成的车损进行了理赔;2016年7月26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宁金司[2016]临鉴字第139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乐金左下肢的损伤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用1800元。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车辆实际车主王国春与人保运城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乐金提交了报警登记、报案记录等证据证明本案事故的发生,且人保运城分公司已为案涉车辆在该起事故中造成的车损进行了理赔,故一审法院对人保运城分公司认为张乐金未及时报警导致无法查清事故事实,无法确认是否具有约定责任免除情形的辩称不予采纳,人保运城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驾驶员张乐金因治疗花费医疗费41298.49元,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范围,故对张乐金要求人保运城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项下赔偿张乐金医药费4129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张乐金主张74346元,张乐金定残时39周岁,伤残等级为十级,户籍地址为南京市××区××组××号,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张乐金主张参照上一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74346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已超保险限额,故人保运城分公司应向张乐金支付保险金10万元。关于鉴定费,张乐金提交了鉴定费票据,鉴定费应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鉴定费1800元应由人保运城分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人保运城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乐金保险金10万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01800元。如人保运城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人保运城分公司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在于:一是本案残疾赔偿金给付标准应否按受诉一审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37173元/年);二是鉴定费以及本案诉讼费应否由张乐金负担。关于本案残疾赔偿金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张乐金从运输行业,其收入并非来源农业生产,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计算。案涉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5月20日,江苏省上一年度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37173元/年,故张乐金的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0年×0.1)。张乐金支出医疗费41298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合计115644元,而案涉保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故一审法院判令人保运城分公司给付张乐金保险金1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鉴定费和诉讼费负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的损失程序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张乐金在案涉事故中受伤并就伤残等级鉴定产生鉴定费1800元,该费用属性不属于人保运城分公司理赔的保险金,而归属于上述法律条文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支出费用,故人保运城分公司应予承担。《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张乐金在本案中并未作出自愿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的意思表示,故人保运城分公司认为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保运城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人保运城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劲松审判员 朱永刚审判员 夏奇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尹 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