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5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邓爽与赵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爽,赵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5民初259号原告邓爽,性别:××,市民,住湖北省房县。被告赵静,性别:××,农民,住湖北省房县。被告暨被告赵静的委托代理人梁启林,农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邓爽与被告梁启林、赵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何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明主审本案与审判员王传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爽与被告暨被告赵静的委托代理人梁启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爽诉称,2016年9月18日,被告因做生意缺少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9万元,其中:现金4万元,通过银行转账5万元。借条载明:“今借到邓爽现金玖万元(¥90000.00元),还款期十二月三十号前,如不还清可接受法律制裁。梁启林.2016.9.18号”。被告梁启林向原告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被告梁启林向原告承诺于2016年12月30日前还清欠款9万元及利息。但还款期届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梁启林仍未偿还。由此,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并自2016年12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梁启林、赵静辩称,借款9万元是事实,最开始借款是2015年7月份,2016年9月18日换的条据,定于2016年12月30还清,但是没有还完。被告已偿还的部分应该从借款总额中冲减。具体还款情况:1、2015年8月或9月还了1万元现金,2、2015年农历9月份通过银行转账还款2万元,3、2016年元月份通过银行转账还款1万元。4、之后,均在2016年具体时间不清又分三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了3万元。以上共计还款7万元,其中银行转账6万元,现金支付1万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8日,被告梁启林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邓爽借款9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其内容载明:“借条,今借到邓爽现金玖万元(¥90000.00元),还款期十二月三十号前,如不还清可接受法律制裁。梁启林,2016.9.18号”。借款后,经原告邓爽多次向被告梁启林追索未果而引起诉讼。诉讼中,被告梁启林、赵静辩称已偿还了7万元借款,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另查明,被告梁启林、赵静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登记结婚,该笔借款发生在梁启林、赵静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邓爽、被告梁启林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其借款金额、借款时间有原告邓爽的陈述和被告梁启林亲笔出具的一份借条证实,且原告邓爽的陈述和被告梁启林出具的一份借条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梁启林抗辩已偿还了7万元借款,鉴于梁启林不能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且其抗辩的还款时间均在借条载明的落款时间(即立借条时间)之后,在时间顺序上相互颠倒,故本院依法不采纳其抗辩意见。原告邓爽、被告梁启林间发生的借贷系在被告梁启林、赵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原告邓爽主张由被告梁启林、赵静共同偿还该9万元借款及其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启林、赵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邓爽借款90000元,并以90000元的借款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梁启林、赵静共同负担。因原告已经预交,故在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判长 何 为审判员 周 明审判员 王传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一丹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确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