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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22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杨彦东与被告王向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彦东,王向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2民初281号原告杨彦东,男,汉族,交城县人。委托代理人成志丽,女,交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向伟,男,汉族,交城县人。原告杨彦东诉被告王向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彦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成志丽、被告王向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彦东诉称,2016年初被告雇佣原告到其开办的交城振发物流部当司机,月工资2500元,2016年5月3日晚,原告与被告到太原市振发物流有限公司拉货时,因货车发生故障,在原告下车检查时被弹起的机盖打到原告的眼上,致使原告的眼睛受伤,被告当即将原告送到山西大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下泪小管断裂,下眼睑皮肤全层裂伤,并做了手术,共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6000多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只承担了3700元的医疗费,原告因赔偿事宜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却置之不理。甚至连原告的工资都不结算,原告认为被告王向伟作为雇主,依法应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4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750元、护理费606元、误工费75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2098.55元,2、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828元。两项合计15926.55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提货凭证、杨德琪、韩伟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3、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向被告要过工资,要求被告缴纳住院押金。4、入院证、诊断治疗建议书、病历、清单、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病情和住院治疗情况。5、住院医疗费票据一张(4745.18元),门诊票据25张(1497.37元)。证明原告共花医疗费6242.55元。6、配镜收据一份,证明原告配眼镜花费430元。被告王向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4、5无异议,对证据3不认可,称原告提供的不是他和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对证据6不认可。被告王向伟辩称,我在交城东环路开的振发物流货运部,2016年3月1日左右,原告到我货运部当司机,负责给货运部送货,月工资2500元。2016年5月3日晚上我和原告开车去太原振发物流有限公司拉运货物,到后,我去了振发物流有限公司办公室办事。隔了半个小时原告用手捂着左眼找到我说他被汽车盖弹起打伤了眼,我当即把原告送往山西大医院进行救治,经医院诊断为原告的眼泪管断裂。医生说需要住院治疗,我便把身上的所有钱掏出作为押金,垫付了医院,具体多少钱我记不清了。原告在住院期间我又给了原告的妻子3000元医疗费。我认为原告虽然是我雇佣的,但原告受伤的原因是由于其操作不当而造成,我没有过错,我作为雇主可以适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并不是原告所要求的数额。我是欠原告一个月的工资2500元,但原告在送货物时给我丢失货物,所以我不应再给付原告工资。被告王向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初被告雇佣原告到其开办的交城振发物流部当送货司机(被告称是2016年3月1日左右),双方商定月工资为2500元,2016年5月3日晚,原告与被告去到太原市振发物流有限公司拉运货物,就在被告去到振发物流有限公司办公室办理手续时,原告下车检查车辆却被弹起的机盖打到眼部,将原告的眼镜打烂,致使原告的眼睛受伤,被告当即将原告送到山西大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下泪小管断裂,下眼睑皮肤全层裂伤,需住院手术治疗,被告当即支付700元的住院费用,经住院治疗后,原告于2016年5月9日出院,共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6242.55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又给付原告妻子3000元的医疗费,原告出院后就赔偿和工资事宜与被告协商,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7年3月20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54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750元、护理费606元、误工费75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2098,55元,2、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828元,两项合计15926.55元。庭审中原告又增加了430元的配镜费。被告认可欠原告一个月的工资2500元,但称因原告在给其送货时丢失货物,该2500元工资已作为赔偿款扣除,所以该工资不应再给付原告。但未向本院提供该方面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提货凭证、杨德琪、韩伟的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山西大医院的入院证、诊断治疗建议书、病历、清单、出院证、医疗费收据、门诊票据、配镜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向伟雇佣原告到其开办的交城振发物流部当送货司机,每月工资2500元,原告杨彦东在检查车辆时被弹起的机盖打到原告的眼部,致使眼睛受伤一事属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杨彦东与被告王向伟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原告在工作期间受到伤害,作为雇主的被告王向伟理应对作为雇员的原告杨彦东在工作中造成的伤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告杨彦东在检查车辆时应当预见到可能存在的危险性,却未能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也是造成其被弹起的机盖打伤眼睛的原因,其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442.55元,有相关医院的票据可证,本院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以6天,每天30元,计为180元、营养费以6天,每天30元,计为180元、误工费原告主张按三个月7500元计,但因原告未有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的医嘱,故对其原告三个月的误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原告出院后抽线和病情恢复以及还不能工作的需要,故误工时间酌情考虑30天,以其月工资2500元计,误工费为2500元,护理费606元、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到原告的实际需要,酌情考虑300元,配镜费430元,故原告的损失为6638.55元。原告主张被告欠其3828元工资,却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认可其欠原告一个月工资2500元,被告所称原告在给其送货时丢失货物所欠工资已折抵货物损失一说,因未能向本院提供该方面的证据,且原告也否认,因此本院对被告所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应给付原告所欠工资2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向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彦东各项损失5310.84元(6638.55元×80%),同时给付原告所欠工资2500元,两项共计7810.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98元,由被告王向伟负担158元,由原告自行负担40元,原告预交198元,在履行本判决规定给付义务时被告杨彦东给付原告1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雪峰人民陪审员  闫志刚人民陪审员  张竹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