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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91民初1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山东法因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与云南邦立圣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法,云南邦立圣电力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91民初1894号原告:山东法因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高新区世纪大道2222号法定代表人:李胜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婕,女,该公司员工。被告:云南邦立圣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县。法定代表人:王金林,董事长。原告山东法因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法因公司)与被告云南邦立圣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立圣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法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邦立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金林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法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8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3日,山东法因数控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山东法因数控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制造铁塔成套加工设备,合同总价款为307.8万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和期限。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提其中价值208.8万元的设备,山东法因数控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提供了设备,并为被告安装调试完毕,且已终验收合格,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山东法因数控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至今尚欠山东法因数控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到期应付款8.8万元。由于山东法因数控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重组,2016年3月,其设立全资子公司山东法因智能设备有限公司,约定由该公司承担起全部资产及债权债务。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被告邦立圣公司未答辩,在本案审理期间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对合法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诉称及举证,本院认定如下:一、2014年1月23日,山东法因数控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邦立圣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山东法因数控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制造铁塔成套加工设备,合同总价款为307.8万元。双方还约定,合同签订后一周内,被告支付合同金额的10%;启运前一周内,被告支付合同金额80%;终验收后一年内,付清余款10%。二、2014年8月25日,被告邦立圣公司对合同项下的BL2020C型数控型钢联合生产线、BL2532型数控角钢钻孔生产线、PP103B型数控液压冲孔机、ACH200型数控液压切角机、DZ100型数控液压打字机、PD16C型双工作台龙门移动式数控钻床分别出具《终验收报告》,验收结论为涉案设备已于2014年8月25日在甲方场地安装调试完毕,符合合同要求并形成本终验收报告,经双方确认终验收合格,可以投入运行。以上设备价值共计208.8万元。三、2014年2月24日、2014年7月22日,山东法因数控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共计200万元。四、2016年3月28日,山东法因数控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邦立圣公司发出变更通知,告知相关债权债务均概况转移给原告。本院认为:山东法因数控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邦立圣公司就制造铁塔成套加工设备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承揽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邦立圣公司收到山东法因数控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邮寄的变更通知,剩余货款8.8万元自该通知到达被告时债权转让给原告。2014年8月25日,被告邦立圣公司出具了案涉设备验收合格的报告。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终验收后一年内支付剩余10%货款,即应当在2015年8月25日前支付剩余货款,但被告至今仍欠8.8万元货款未支付,对引起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设备款88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云南邦立圣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法因智能设备有限公司设备款88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云南邦立圣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猛人民陪审员 贾 慧人民陪审员 董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瑞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