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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02民初1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陈功与美驰华阳汽车制动器有限公司、湖北合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功,美驰华阳汽车制动器有限公司,湖北合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九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民初1436号原告:陈功,男,汉族,1984年6月4日生,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祥(系陈功之父),男,汉族,1959年2月28日生,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系原告父亲。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美驰华阳汽车制动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车城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守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晶,湖北金卫(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映湖,湖北金卫(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湖北合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北路港晖巷*号。主要负责人:张辉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林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原告陈功诉被告美驰华阳汽车制动器有限公司、湖北合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以下简称合美人力资源十堰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祥、尤映湖、马林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2、合美人力资源十堰分公司支付各项工伤待遇145980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9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38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820元、护理费119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1872元、鉴定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50元。美驰华阳汽车制动器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2日,我在去美驰华阳汽车制动器有限公司上班途中受机动车伤害,住院119天。经认定,我的损伤为工伤,劳动能力九级,无需延长停工留薪期。劳动仲裁裁决不当,特提起诉讼。美驰华阳汽车制动器有限公司辩称,发生工伤是由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原告已经获得了医疗费、护理费等赔偿,故不应再重复主张;我公司是用工单位,不是承担工伤赔偿的主体,我公司对发生工伤也没有过错,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美人力资源十堰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发生工伤是由第三人侵权造成的,相关赔偿应由第三人承担,用人单位只承担差额部分;我公司缴纳了社会保险,即使应该享受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社保部门支付,支付的金额应以社保部门核算为准;陈功请求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已在交通事故案件中由第三人支付,原告再次要求我公司支付没有依据。而且,停工留薪期应为3个月而不是6个月。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合美人力资源十堰分公司与美驰华阳汽车制动器有限公司间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2014年1月22日,陈功与合美人力资源十堰分公司签订了为期二年的劳动合同,并被派遣到美驰华阳汽车制动器有限公司工作。合美人力资源十堰分公司为陈功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2014年12月22日7时59分,陈功在去美驰华阳汽车制动器有限公司上班途中被代全虎驾驶机动车撞伤。伤后即进入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69天,2015年3月3日又住院43天,2016年3月2日又住院5天,合计住院117天。经诊断为:左内踝骨折、左腓骨骨折。经交警部门认定,代全虎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功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车方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57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陈功及其孩子的误工损失为15024元、护理费为8050元(代全虎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600元,并判决保险公司及代全虎承担全部损失的赔偿责任。陈功伤后合美人力资源十堰分公司支付了停工留薪期工资14614.17元。停工留薪期满后,陈功未回公司上班。2016年1月19日,经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陈功的伤为工伤。2016年5月16日,经十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陈功的劳动能力为九级。陈功支付了鉴定费150元。另查明,陈功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656元。陈功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与合美人力资源十堰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享受工伤待遇,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1、陈功与合美人力资源十堰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合美人力资源十堰分公司支付陈功各项工伤待遇40849.83元,其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37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21.83元(即2656元×6-14614.17元)、鉴定费150元;3、陈功配合合美人力资源十堰分公司为陈功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合美人力资源十堰分公司应足额将款项支付给陈功;4、美驰华阳汽车制动器有限公司对合美人力资源十堰分公司应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驳回陈功的其他仲裁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的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功请求解除与合美人力资源十堰分公司间的劳动合同,合美人力资源十堰分公司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39条第2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索取民事赔偿。经办机构不得以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按照该规定,陈功请求主张除医疗费以外的工伤待遇应予支持。参照《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规定》,可酌情确定陈功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陈功应享受的工伤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904元(即2656元×9)、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378元(即39378元÷12×1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252元(即39378元÷12×8)、护理费80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21.83元(即2656元×6-14614.17元)、鉴定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即20元×117),合计101395.83元。因合美人力资源十堰分公司为陈功缴纳了社会保险,根据社会保险法第38条的规定,陈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合美人力资源十堰分公司向社保部门申报核销,并补足至上述标准。因合美人力资源十堰分公司没有及时为陈功向社保部门申报核销工伤待遇,导致陈功至今没有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获得相关赔偿费用,在此情形下,为充分保护受工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由合美人力资源十堰分公司先行支付此部分赔偿费用。合美人力资源十堰分公司支付后,其向社保部门申报核销陈功的工伤待遇归合美人力资源十堰分公司所得。劳动合同法第92条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被派遣劳动者在为用工单位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下班途中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延伸,也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的损害,因此用工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美驰华阳汽车制动器有限公司应与合美人力资源十堰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九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功与湖北合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二、湖北合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支付陈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9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37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252元、护理费80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21.83元、鉴定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合计101395.83元;三、美驰华阳汽车制动器有限公司与湖北合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陈功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湖北合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思孝二○二○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