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1民初1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范安权与张明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安全,张明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1541号原告:范安全,男,汉族,1966年6月2日生,住重庆市云阳县,现住青海省西宁市。被告:张明福,男,汉族,1964年2月14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范安全与被告张明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元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冉启忠、周小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安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福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安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明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78%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30日,被告以在青海省西宁市经营某工程欠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5年2月20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时,被告承诺在2015年5月30日前清偿原告借款本息25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无故拖延,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明福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原件、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10月30日,被告张明福向原告范安全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范安全现金20万元”,被告在借条上签名纳印。2015年2月20日,被告张明福在该份借条上备注:“保证在2015年5月30日还清,连本带息共25万元。注:以前借条作废”。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明福向原告范安全借款2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范安全提供的借条原件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范安全与被告张明福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张明福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时返还借款,但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催要拒绝返还借款,其行为已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原告范安全要求被告张明福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未在借条上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但约定了从2013年10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的借款利息5万元,应视为约定了借款利息,该利率折算后为年利率15.78%,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故2015年5月31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应参照借款利率15.78%予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明福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范安全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5万元;二、被告张明福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范安全逾期利息,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3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78%计算;三、驳回原告范安全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5元,由被告张明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一方不履行时,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审 判 长 代元令人民陪审员 冉启忠人民陪审员 周小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翼龙 百度搜索“”